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

被告:段某1,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陈某2,住甘肃省会宁县。

被告:段某2,住甘肃省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宁农商行)与被告段某1、陈某2、段某2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会宁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段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1、陈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会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段某1、陈某2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00元,支付2020年10月22日结欠利息21021.95元,合计118524.95元;并按照逾期年利率10.335%支付2020年10月23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2.被告段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24日,被告段某1、陈某2共同向原告处申请中长期贷款97500元。被告段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4日到2020年2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6.89%,逾期年利率为10.335%,合同中双方对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且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如约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

被告辩称

被告段某2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属实,段某1、陈某2是其父母亲,实际上该笔借款是其使用的,借款担保合同等材料上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其没有异议。

被告段某1、陈某2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会宁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信贷档案资料;2.借款借据、自助合同通知单、贷款签约凭证、复式记账凭证;3.利息证明。被告段某2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段某1、陈某2未出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其主张的诉讼请求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4日,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段某1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为保证该合同履行,原告又与被告段某1、段某2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段某1向原告借款975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8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6.89%,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即10.335%。被告陈某2系段某1妻子,承诺共同还款。被告段某2为该笔借款全部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至段某16215201008600236069个人结算存款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段某1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20年10月22日,该笔借款未返还本金97500元、结欠利息21024.95元,合计118524.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会宁农商行与被告段某1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自助循环借款合同》、与段某2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会宁农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段某1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陈某2系段某1妻子,对该笔借款知情,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段某2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在保证期间内,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会宁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借款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前届满,但保证期间按合同约定持续到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段某1、陈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甘肃会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500元,支付2020年10月22日之前的利息21024.95元,合计118524.95元;并按年利率10.335%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段某2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2元,减半收取1336元,由被告段某1、陈某2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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