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天元大街北学苑路西。 法定代表人:苏雅拉图,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超,系双胜支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窦志力,系双胜支行职工。 被告:吴显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吴景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双井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徐瑞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贾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葛景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显林、吴景天、徐瑞云、贾林、葛景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显林、吴景天、徐瑞云、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7361.18元(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本息合计27736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显林于2018年1月9日在我行借贷款200000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月利率11.238‰,逾期利率16.857‰。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为借款担保人,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贷款到期后,吴显林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在此期间我行多次派人催收未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201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吴显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原告向吴显林提供贷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238‰。贷款发放账户为吴显林名下账户(账号:×××)。本息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显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 2、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2018年1月9日,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为上述被告吴显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届满后两年; 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加盖原告公章),证明2018年1月9日,吴显林在原告处借贷款2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1.238‰(月),被告吴显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款已打入约定的吴显林名下账户(账号:×××); 4、利息计算证明一枚(原件)。证明原告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77361.1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本息合计人民币277361.18元未偿还,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 5、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证明被告吴显林、吴景天、徐瑞云、贾林系该村村民,现外出务工,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
被告辩称
被告吴显林、吴景天、徐瑞云、贾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告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显林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1.238‰。贷款发放账户为吴显林名下账户(账号:×××)。本息归还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方式为由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逾期偿还贷款的,逾期金额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并按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吴显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为上述被告吴显林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2018年1月9日,被告吴显林向原告借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2月30日,利率为月息11.238‰,吴显林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该款已打入约定的吴显林名下账户(账号:×××)。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77361.1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未偿还,合计277361.18元未偿还;被告吴显林、吴景天、徐瑞云、贾林系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双井村村民,现外出务工,不在该村居住,去向不明。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葛景林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双胜镇双井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显林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被告吴显林作为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显林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作为被告吴显林借款的保证人应积极履行保证义务,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的保证责任义务在保证期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逾期利息,没有超出法律的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显林、吴景天、徐瑞云、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权利,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显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阿鲁科尔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7361.18元(暂计算至2020年12月6日),合计人民币277361.18元。2020年12月6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吴景天、徐瑞云、贾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2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刘向钧 审 判 员 吴寒霜 人 民 陪 审 员 李景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孟庆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