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汪子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被告:韩卫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彭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汪子正与被告韩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子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卫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支付利息36000元(2018年7月26日-2021年5月26日),2021年5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被告韩卫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按月利息1.5%计算,言明借期壹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到期后被告仅支付15000元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之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于2018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汪子政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厘),借期壹年。”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15000元。原告经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37200元,减去被告已付的15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220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韩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汪子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2200元,及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由费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韩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唐春翔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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