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苗德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被告:刘书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苗德强与被告刘书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苗德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书杰偿还借还103,000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0日开始被告先后自原告处借取现金225,45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25%计算,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现已偿还借款225,450元,尚未偿还利息103,000元。2019年10月8日原告在哈巴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庭与被告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03,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不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苗德强的诉讼请求,已由哈巴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2017)新4324民初2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处理,且其诉讼请求是参与分配执行后剩余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参与分配执行中,按照分配数额清偿后剩余的债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苗德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美强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六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胡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