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住所: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50号
负责人:洪粮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玉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蒋玉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赔款209074.9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原告履行保险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自原告支付保险金之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自2020年5月9日支付的保险金时间起算,以尚未偿还的209074.98元为基数计算经济损失为7289.14元。)第1、2项诉讼请求共计216364.12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6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徐丽娟等共计借款200000元,年利率为4.5%,起息日为2019年5月6日,到期日为2020年5月2日,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后端付息、后端还款。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的约定,为保证投资人合法权益,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被保险人为投资人徐丽娟等。同时根据《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的约定,上述投资人同意作为被保险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本金和利息,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20年5月9日支付了保险金209074.99元。此后经核实,被告已归还0.01元至其开设于宁波银行的个人账户,由银行代为划扣。故被告尚欠209074.98元赔付款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蒋玉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6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投资人徐丽娟借款5000元、向张凤玲借款125000元、向李欣燕借款70000元,借款用途均为A2-汽车消费,借款期限均为363日,自2019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5%(根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为年化利率/360),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各方当事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出人、借入人均同意以网络页面点击确认的方式签订本协议,并不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借出人同意并授权本平台根据本协议约定从其账户中划转借款金额至借入人的指定账户已履行房款义务。借入人无条件、不可撤销及不可变更地授权本平台或由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自主决定向平台推荐的保险公司购买相应的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授权本平台或由本平台转授权的第三方作为借入人的代表代为履行投保人的相关权利、义务的行为真实有效。《借款协议》第6.6条约定:协议各方知悉并遵守《宁波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及本平台制定的相关规则的规定。2019年5月6日宁波直销银行投融资清算户向被告转款200000元。
2019年5月5日,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记载投保人为被告蒋玉蕊,合同金额200000元,特别约定清单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一致同意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保险赔款支付至如下账户(户名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开户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11×××04),即视为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本保单被保险人清单如下:徐丽娟、张凤玲、李欣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条款总则第二十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证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20年5月6日宁波直销银行在被告账户扣款0.01元。2020年5月9日原告按照约定将保险金赔款209074.99元支付至宁波银行(自建平台到期清算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融资人版)、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服务协议(投资人版)、借款协议、转款明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白领融)保险单(抄件)》、原告赔付保险金的明细和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蒋玉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投融资平台向他人借款共计200000元,并向原告投保了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保险人于2020年5月9日按照借款合同履约保证保险的约定支付了保险金209074.99元。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9074.98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可自原告代偿借款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玉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209074.98元及经济损失(损失以209074.98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6元,减半收取22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裕宁街77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00,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