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许玉剑,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忠任,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系许玉剑父亲。
被执行人:岑勇先,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许玉剑与被执行人岑勇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的(2020)桂1402民初8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岑勇先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许玉剑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本院强制被执行人岑勇先赔偿申请人许玉剑经济损失9404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188元、公告费7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院已于2021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岑勇先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发起了财产调查措施,经查,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银行存款、工商股权登记、投资性保险收益、金融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等均无在册登记信息。在车辆登记查询中,查明被执行人岑勇先名下有一辆车牌号为桂F×××××丰田牌机动车,本院已对该车辆进行查封,但未能扣押到案处置。在入户查人找物时,查明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现住址不详,故未能对其住所进行搜查,未能对其拘传、拘留。本案至今未执行标的96928元及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全部银行账户,限制其消费,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对本院的执行调查情况无异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