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前进西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49760793。

法定代表人:李式彬,该公司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代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泉农商行)与被告代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泉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贺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代伟偿还临泉农商行借款本金450000元、截止2021年03月16日的利息20477.63元及此后利息,此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0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4.49%计算,本息合计470477.63元;2.判决原告临泉农商行有权对被告代伟名下坐落临泉县港口路东侧4楼、13楼北户房地产即房地权证临房字第2××9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3.诉讼费、保全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06月10日,借款人乙方代伟与贷款人甲方临泉农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个人经营贷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4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1年06月10日,本合同项下借款额度为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系指自单笔借款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之日止的期间。乙方每次提款期限最长为12个月,自乙方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的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救济措施等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同日,抵押权人甲方临泉农商行与抵押人乙方代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代伟下称债务人在2020年06月10日至2021年06月10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代伟名下坐落临泉县港口路东侧4楼、13楼北户房地产即房地权证临房字第2××9号房地产权证项下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甲方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甲方实现债权与担保2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律师费等,担保债权责任的最高限额为45万元,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作出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合同期限内于2020年06月15日向代伟发放贷款4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21年06月10日,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情形之二乙方违约情形2、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第十三条可能危及甲方债权的情形及补救措施之二甲方补救措施2、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因此请求判决被告代伟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5万元及利息20477.63元。综上,被告代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代伟为本人的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列出前述请求,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临泉县代伟未答辩,亦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举了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求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代伟与临泉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临泉农商行依约向代伟发放了相应借款后,代伟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临泉农商行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偿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临泉县华伟精密铸造有限公司偿还本金450000元、利息20477.63元,共计470477.6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21年03月17日,以及此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0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49%计算止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伟用其房产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合法有效,被告代伟应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代伟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三百九十五、三百九十七、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20477.63元、诉讼费4179元,共计474656.63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21年03月17日,以及此后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0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4.49%计算止还清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代伟名下用以本案抵押的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9元,由原告安徽临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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