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哈达水库。

法定代表人:陶立明,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该管理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李亚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义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东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君、张义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20)黑0321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给付二被上诉人林地补偿款455940元。2、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判决结果偏离了案件的事实本身。判决完全忽视了二被上诉人权利的由来,完全不顾以林顶债协议,林木采伐完毕,林地返还水库的合同约定事实。因以林顶债协议已部分履行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水库已经履行收回土地的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土地已被水库收回。二、一审判决对造林协议合同约定的林木收益比例进行了错误的解释。三、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论理不充分。四、一审判决完全围绕造林协议书来论述和判决,但忽略被上诉人造林协议约定的林木没有林权证的事实,仅用造林协议直接判决补偿款的归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亚君、张义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哈达河水库立即给付李亚君、张义清所承包林地被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临时占用的林地补偿费506600元的90%部分,即4559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原名为鸡东县哈达水库管理处,后归鸡西市管理时名称变更为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

1987年9月2日,哈达河水库取得经营总面积15.825亩的国有林地的林权证,林权证编号为172号。1996年10月15日,鸡东县农业银行与鸡东县哈达水库管理处签订《以林顶贷协议书》,双方约定:“为了活化信贷资金,清收不良贷款,经鸡东县哈达水库管理处多次申请,鸡东县哈达水库管理处以人工林偿还银行贷款本息800000元,自本协议生效后,林权归鸡东县农业银行所有。”此以林顶贷的人工林被国家长城公司以不良资产收购拍卖,2001年7月18日,李亚君、张义清合伙以李亚君名义,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购买了以林顶贷的人工林所有权,并于2004年11月2日以李亚君名义取得了鸡林证字(2004)第00088号林权证和鸡林证字(2004)第00099号林权证。该林权证登记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国有,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李亚君,森林或林木所有权、使用权权利人为李亚君,终止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2005年3月20日,甲方鸡东县哈达水库管理处与乙方李亚君、张义清签订《造林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乙方通过拍卖购买的以林顶贷人工林随着逐年采伐,林地需及时更新造林,为此,甲乙双方就更新造林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即甲方同意乙方林权证面积内和林权证面积以外的林缘空地更新造林,造林时间从2005年起林冠下和林缘空地造林,三至五年内造完;甲方同意乙方建管护房设专人负责防火、防盗、病虫害、抚育、人畜破坏等管护工作,但必须经林业部门批准;新的更新造林林地使用期为45年;更新造林利益分成,面积1:9分成,甲方得1,乙方得9,双方分割面积后各自办理林权证,确定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造林协议书》签订后,李亚君、张义清开始对案涉林地进行有计划地更新造林并加以管护。

2015年3月27日,甲方哈达河水库与乙方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临时占用林地10.0623公顷,用于鸡西、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项目建设使用,期限为二年。”同日,甲方张义清与乙方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临时占用林地6.3325公顷,用于鸡西、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项目建设使用,期限为二年。”2015年10月12日,鸡东县林业局作出鸡林地许准(2015)2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准予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临时占用哈达河水库国有林地10.0623公顷,临时占用林地有效期自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2017年8月15日,鸡东县林业局作出鸡林地许准(2017)1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一份,准予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临时占用哈达河水库国有林地1.8144公顷,临时占用林地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8年10月12日。

2016年9月7日,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与张义清就征用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上附着物达成补偿协议,约定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需拆迁张义清林木25834棵,补偿费为792071元,但张义清于2016年9月30日实际从七台河供水工程公司领取到的林木补偿费为712863.9元。2020年7月20日、2020年7月27日,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分别对本院调查取证的内容进行复函,称:张义清林木补偿费为792071元,补偿标准由评估公司作价,见附属物价值表;七台河供水工程办公室于2015年11月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哈达河水库临时征地160790平方米补偿费1281520元,补偿标准依据鸡政发【2010】46号文件发布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规定,哈达河水库林地补偿费计算方式为:160190平方米×8元/平方米=1281520元。按照该补偿标准,李亚君、张义清的林地补偿费应为:6.3325公顷×10000平方米×8元/平方米=506600元,此款现由哈达河水库占有,经李亚君、张义清多次索要,哈达河水库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05年3月20日,李亚君、张义清与鸡东县哈达水库管理处签订的《造林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李亚君、张义清的诉讼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用、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因不动产或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及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依照上述规定,哈达河水库作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有权对其直接支配的案涉林地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案涉林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李亚君、张义清进行更新造林和管护,使用期为45年。李亚君、张义清作为案涉林地的管护者和使用权人,有权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益分成比例,享有用益物权人的权利,取得案涉林地在使用期间产生的收益。因此,在案涉林地管护的有效期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临时占用时,李亚君、张义清作为林地使用权人应当获得适当补偿,取得林地补偿费。补偿费数额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1:9分成方式,李亚君、张义清应分得50600元的90%,即为45540元。现哈达河水库在已将国有林地处分给李亚君、张义清占有、使用、收益时,仍占有该林地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故对李亚君、张义清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关于哈达河水库反诉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条是关于营造林木的所有权归属的法律规定,明确了个人及其他权利人营造林木的归属。本案中,哈达河水库已将案涉林地处分给李亚君、张义清进行更新造林,由李亚君、张义清对该林地的林木进行管护、管理并有计划地造林,履行了对案涉天然林、天然次生林及通过拍卖取得的人工林的防火、防盗、病虫害、抚育、人畜破坏等管护义务,做到了造林、育林、护林。依照上述规定,在双方当事人没有对天然林和天然次生林所取得的收益归属问题进行特别、另外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照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造林协议书》约定的利益分成比例1:9进行分配。因此,李亚君、张义清作为林地的使用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有权取得林木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临时征用时的补偿款,按照1:9比例,哈达河水库应得的林木补偿费为792071元的10%,即为79207.1元,李亚君、张义清应得的林木补偿费为792071元的90%,即为712863.9元,但李亚君、张义清实际从七台河供水办公室领取到的应得林木补偿费为712863.9元,哈达河水库应得的林木补偿费79207.1元并未在李亚君、张义清的实际占有控制下,故哈达河水库要求李亚君、张义清返还该部分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哈达河水库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哈达河水库辩称李亚君、张义清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李亚君、张义清于2016年9月30日从七台河供水工程公司领取到林木补偿费,后因李亚君、张义清未领取到林地补偿费开始上访主张权利,为此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开始召开专门会议进行协商,因此,李亚君、张义清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哈达河水库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李亚君、张义清所承包的林地被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临时占用的林地补偿费506600元的90%,即为455940元。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的反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上诉人哈达河水库已将案涉林地处分给被上诉人李亚君、张义清进行更新造林,由李亚君、张义清对该林地的林木进行管护、管理并有计划地造林,双方应按照自愿签订的《造林协议书》约定的利益分成面积比例1:9进行分配,李亚君、张义清作为林地的使用权人和用益物权人,有权取得林木因公共利益需要被临时征用的补偿款,一审判决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给付李亚君、张义清所承包的林地被七台河市供水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临时占用的林地补偿费506600元的90%,即455940元及驳回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94元,由上诉人鸡西市哈达河水库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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