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执行人:谯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追缴被执行人谯波一案,泸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5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谯波应缴纳诉讼费5920元。因谯波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贵BL××××车一辆,已被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查封,本案不宜处置。

本院查明 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位于泸县玉蟾街道文星街117号11幢1单元1095号住房﹝权证号川(2018)泸县不动产权证第0002553﹞一套,本院另案已经查封,暂不能处置。

三、通过实地走访对被执行人居住地村委会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20)川0521执11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20)川0521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 非

审判员 毛启君

审判员 舒 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 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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