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延川县XX店。住所地延川县XX街道XX市场。

负责人:刘德发,该店经营者。

被告:王国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原告延川县XX店与被告王国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21年3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延川县XX店的负责人刘德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鹏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延川县XX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国鹏支付拖欠的货款6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国鹏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2日,被告王国鹏在原告处赊购“德瑞宝”牌货车轮胎4条,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款。2019年2月24日,被告王国鹏在原告处赊购“德瑞宝”牌货车轮胎1条,承诺于同年2月26日付款。上述轮胎货款共计6850元,被告王国鹏均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

原告举证

原告延川县XX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国鹏向原告赊购轮胎并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鹏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并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延川县XX店提供的欠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2日,被告王国鹏向原告延川县XX店赊购“德瑞宝”牌货车轮胎4条,价款为5600元,承诺于同年3月15日前付款。2019年2月24日,被告王国鹏向原告延川县XX店赊购“德瑞宝”牌货车轮胎1条,价款为1250元,承诺于同年2月26日前付款。被告王国鹏为此分别出具了欠据。上述两笔货款共计6850元,被告王国鹏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后经催要也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延川县XX店与被告王国鹏达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延川县XX店交付了货物,被告王国鹏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国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川县XX店的货款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王国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维 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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