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可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被告:孙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惠民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可树与被告孙宗明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可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可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施工费44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为其施工家装贴瓷砖,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4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此,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可树经他人介绍给被告孙宗明贴瓷砖,后经结算,被告孙宗明支付部分款项外,尚欠原告施工费4400元,并于2021年5月2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为索要涉案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宗明欠原告王可树施工费44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孙宗明理应偿还。被告孙宗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孙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可树施工费44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孙宗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绍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