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自虎,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萍,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夏洪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
法定代表人:刘朋,该公司经营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杨自虎与被告宁夏洪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自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晓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洪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解除协议书》向原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工程材料款共计36000元,违约金2207.4元(自2020年7月2日暂算至2020年9月2日,并顺延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合计38207.4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装饰原告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合同总价款为95000元,被告包工包料,工程开工日期为2019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0月25日(工程期限为8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8年11月14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装修费用95000元,但截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未能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2020年5月31日,因被告仍未能完成施工任务,原、被告协商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截止2020年5月29日,因被告未能完成该施工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双方同意于2020年5月31日起解除双方于2019年8月4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另约定因被告迟延向原告支付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期违约金10000元,未完工程材料款26000元,合计36000元。《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期违约金及工程材料款,但被告直推诿不付。综上,被告不履行支付工期违约金、工程材料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合同解除协议书》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4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银川市金凤区房屋交由被告装修,面积为143平方米,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工程期限为80日,工程造价为95000元,并就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装修款共计95000元。
2020年5月31日,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积极完成相应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装饰装修合同,并签订《合同解除协议书》,约定:经双方确认收到原告自2019年8月2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支付的95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10000元,于2020年10月1日之前支付完成。因现场部分工程还未施工,经双方协商,被告支付原告未完成工程材料款26000元,于2020年7月1日支付7800元,于2020年8月1日支付7800元,于2020年9月1日支付10400元;乙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时足额返还或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按未付金额千分之三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以权益受损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解除协议书》真实、合法,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期逾期违约金10000元,退还未完成工程材料款26000元,现履行期限均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款项,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三计算,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依据原告主张及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为7800元×3.85%÷365天×31天(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7800元+7800元)×3.85%÷365天×31天(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9月1日)+(7800元+7800元+10400元)×3.85%÷365天×1天(2020年9月2日)=79.24元,2020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夏洪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宁夏洪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自虎36000元,利息79.24元,共计36079.24元,并以26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杨自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元,原告杨自虎负担42元,被告宁夏洪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魏丽波
人民陪审员 马建蓉
人民陪审员 马建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陈雅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