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辉,无业。因吸毒于2002年、2011年3月分别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2年12月、2014年6月、2015年4月23日、2016年11月16日分别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6月13日、2015年5月8日和2016年12月1日分别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6年2月2日、2017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7年11月30日被刑满释放。2018年7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旭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2018)苏1281刑初642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旭辉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七百元予以追缴。原审被告人王旭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旭辉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旭辉申请撤回上诉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准许上诉人王旭辉撤回上诉。
兴化市人民法院(2018)苏1281刑初64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