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司门口支行,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77号印象天心公寓107-109、201号。 负责人:李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龙,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宝南街建湘里亿丰公寓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杨绍刚。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书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长沙司门口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长沙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3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书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由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结束后,出现的新证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举报事项调查意见书》(湘银保监举复[2021]26号)查明,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在对案涉项目发放贷款时明知四证不全,违规发放贷款,其目的是为了抵债,侵犯李书奇作为贷款人的消费者知情权、公平交易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不是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对案涉房屋办证构成妨害,而是其为了完成与亿丰房地产公司的非法三角抵债行为,造成抵押物权属不清,对案涉房屋产权证的办理构成妨害。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帮助亿丰房地产公司隐瞒案涉项目的真实情况,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公平交易权,具有共同故意,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有义务协助共同办证。
被上诉人辩称
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李书奇要求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证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办理产权手续的权利义务仅存在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李书奇要求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办理不动产证书,没有合同依据。2.李书奇与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2民初5121号民事判决所认定,该合同也未约定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应承担协助办证的义务。3.李书奇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原因与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无关,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不存在任何妨害办证的行为。 亿丰房地产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李书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丰房地产公司、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按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助李书奇办理长沙市天心区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亿丰房地产公司、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3日,李书奇(即乙方)与亿丰房地产公司(即甲方)订立一份《长沙市广厦(安居)住宅预售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第二条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预购而甲方同意预售坐落于长沙市天心区的住房,房屋建筑面积130.10平方米(以产权登记核实的面积为准)。第三条约定,乙方购买住房的总金额为228656元。第四条约定,付款办法:甲乙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按照预售合同的有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交给甲方定金贰万元。安居工程竣工后,付清余款,甲乙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书,并办理产权等手续(一年内办好产权手续)。附注处约定:1、一星期内必须交纳总房款的30%,否则贰万元定金不退;2、甲方协助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00年7月3日,李书奇向亿丰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2万元。2000年7月7日,李书奇向亿丰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48656元。 2000年7月19日,李书奇与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订立一份《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抵押人李书奇自愿将其坐落在天心区上黎家坡学院新村5栋A802号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予抵押权人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 之后,亿丰房地产公司向李书奇实际交付了涉案房屋。 另查明,涉案房屋所在的学院新村5栋办理了栋证,权利人为亿丰房地产公司。根据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李书奇信访事项调查情况告知书》可知,涉案房屋所在的学院新村5栋的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亿丰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书奇与亿丰房地产公司订立的《长沙市广厦(安居)住宅预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故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亿丰房地产公司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书奇,但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妥房屋不动产权证。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李书奇有权要求亿丰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且根据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出具的《关于李书奇信访事项调查情况告知书》可知,涉案房屋所在的学院新村5栋的大部分业主已经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涉案房屋不存在办证障碍。因此,李书奇要求亿丰房地产公司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李书奇要求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因无合同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亿丰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土房管部门关于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协助李书奇办理长沙市天心区学院新村5栋A门802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书;二、驳回李书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亿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期间李书奇向该院提交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举报事项调查意见书》湘银保监举复[2021]26号,拟证明案涉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具有责任。经组织质证,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所针对的是他人购房贷款按揭的问题,与李书奇没有任何关联,即使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在该笔贷款的发放中存在违规行为,也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亿丰房地产公司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项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书奇能否要求被上诉人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经审查,案涉房屋的开发商系亿丰房地产公司,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仅为李书奇提供贷款,非房屋权属登记的义务人。李书奇要求工商银行司门口支行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李书奇的该项诉请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李书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书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何豪杰 审 判 员 易伟玲 审 判 员 刘 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尹 宁 书 记 员 彭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