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郭志鹏,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被执行人:张杰,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凤凰县人,住湖南省凤凰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郭志鹏与被执行人张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的(2017)湘3123民初7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执行。
2021年4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日,本院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了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房产状况、收益类保险、公积金的缴纳情况,均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
2021年7月12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张杰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2021年7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郭志鹏告知其执行情况、及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同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至2021年7月12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60000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60000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并未发现被执行人张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郭志鹏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终结(2017)湘3123民初7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青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龙建忠
书 记 员 周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