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刚,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培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济宁市任城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洁因与被申请人蔡培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民终6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洁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人张洁委托 济宁云峰公司与被申请人蔡培余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蔡培余实际是与张洁之间成立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因为一审、二审时,蔡培余并没有向法庭提供济宁云峰公司系受张洁委托与蔡培余签订的居间合同的证据,即张洁的授权委托书或委托合同。蔡培余主张自己是联系张洁后才签订的该合同,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蔡培余主张返还的涉案居间费,蔡培余诉称通过微信将5000元定金转给了代表云峰公司签订合同的张琨,又通过支付宝将3万元转给了云峰公司的法人段春梅,段春梅认可将上述的3.5万元转给了申请人,但并没有提供申请人张洁收到该款的转款凭证。蔡培余的代理人张怀国与张洁的通话录音,张洁也从未承认已收到蔡培余3.5万元居间费的事实,只是承认收取了另外两个当事人李**程、李伟光中介费的事实,与蔡培余案件没有关联性。蔡培余诉求返还的居间费,是基于蔡培余与云峰公司双方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蔡培余也承认将居间费交给了云峰公司的张琨和段春梅,原告把钱交给谁,就应该向谁追要,不能仅按照接受涉案款项的当事人说把该款转给了谁,就向谁追偿。蔡培余起诉的债权是因居间合同而产生,那么根据《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当事人相对应原则,返还蔡培余居间费的责任主体应该是云峰公司。即使云峰公司后来把居间服务义务转承给申请人,将收取的居间费转移给申请人,也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因为申请人没有直接与蔡培余签订居间服务合同,所以申请人与蔡培余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存在履行合同的义务。 申请人一审提交的证据一济宁云峰公司与蔡培余签订的居间服务合同,以及证据二关于委托他人进行就业单位招聘信息咨询及就业指导或岗前培训的再次书面确认函、证据三云峰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能证实蔡培余与云峰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申请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与蔡培余不存在任何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所以蔡培余无权要求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而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定济宁云峰公司受申请人的委托才与蔡培余签订的居间合同,但并没有提供证实申请人委托济宁云峰公司与蔡培余签订居间合同的证据来证实,却引用了《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所以该法条在申请人身上适用实属不当。证实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张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8民终6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一审中,蔡培余提交了其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分别与张洁及云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春梅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段春梅及云峰公司只是表面上的居间合同相对人,实际是受张洁委托,为张洁工作,蔡培余缴纳的35000元培训费也已经全部转账给张洁,由张洁具体分配。根据民事审判案件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蔡培余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能够证明基本案件事实。纠纷发生后,张洁在与蔡培余委托代理人张怀国协商蔡培余、李**程、李伟光三人退费过程中,同意退还部分费用,一、二审法院参照合同约定,判决扣除5000元,退款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张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洁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黄 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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