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龙,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泽,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剑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信丰人,住信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剑英与被告肖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4000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承担利息,利随本清,至立案时利息为7903元,本息共计161903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剑英与被告肖剑锋系朋友关系。自2020年3月以来,被告多次以生活支出、工程开支等各种理由向原告借款。2020年3月起至2020年9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共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54000元。经结算,双方于2020年9月30日在被告家中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利息为每月2500元,于2020年12月10日前一次支付,并约定若被告未按约还款,违约金每天按照总欠款的9‰计算,原告因追偿被告欠款所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不守诚信没有按约还款,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约还款,但至今为止本金、利息分文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果且态度恶劣,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举证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4000元、利息为每月2500元、还款期限为2020年12月10日前、违约金每天按总欠数的9‰计算、原告因追款所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3、银行转账交易凭证、微信转账交易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且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4、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追偿被告欠款已经支付律师费贰万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肖剑锋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剑英与被告肖剑锋原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交往期间被告多次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每次均以手机银行或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20年9月30日,双方在被告家里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订立《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于2020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间向乙方出借154000元,签订本协议时乙方确认拖欠甲方154000元,乙方于2020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利息每月2500元),违约金每天按总欠款的9‰计算,甲方因追偿借款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交通费、餐旅费等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表示“我说了我会给你就会给你,而且一分钱不会少,只会多给。我不想欠你的”。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仍未还款。2020年12月21日,原告委托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追讨借款,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4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1月18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未获回应后律师事务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代理费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肖剑锋向原告王剑英借款154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微信及手机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系列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借款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应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承担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自2020年10月1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追偿借款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承担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剑英借款本金15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被告肖剑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剑英律师代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计1770元,由被告肖剑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 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邹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