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某,山西省山阴县人,现住山西省朔州市。 被告:叶某,现住山西省山阴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山西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闫某与被告叶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闫某与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叶某、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负责人谭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配眼镜费共计31379.3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闫某增加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20230.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7日,叶某驾驶车牌号为×××,在山阴县南环路吉祥名苑小区附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救治,本事故造成原告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小腿皮肤挫伤干痂坏死、破口、血肿感染。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7月4日、7月11日、7月22日进行了四次手术治疗,住院81天,于2019年9月6日出院,回家休养,目前仍未痊愈。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闫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在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所有损失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应依法赔偿。
被告辩称
叶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 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我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应予核减。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应按事故责任按70%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付。我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依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闫某提供的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认为根据病历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有40天时间没有治疗记录,存在挂床现象,故其住院天数应按41天计算;门诊医疗费票据,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医嘱,故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临时医嘱单记录,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之前均有用药、检查医嘱,之后至9月6日办理出院,间隔7天未做任何检查、治疗,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应按合理住院天数74天计算;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票据系事发当日住院前急救的检查、治疗费用,与本事故损害存在关联性,非《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所指的“赔偿权利人主张出院后的门诊费及药品、器械费用”,故对门诊费票据应予认可。2.闫某提供的坐便器发票,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认为没有医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材料确无购置坐便器医嘱,但根据该病案材料,原告的伤情因本事故所致,住院治疗期间也确需购置使用坐便器,故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3.闫某提供的山阴县瑶泉蔬菜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自己的误工损失,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工资明细等,对该证明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因未能提供误工工资流水等相关证明材料,属于举证不力,在没有相关材料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明材料的证明效力。 叶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22时30分,叶某驾驶车牌号为×××,在山阴县南环路吉祥名苑小区附近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闫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闫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闫某即被送入山阴县医疗集团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闫某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小腿皮肤挫伤干痂坏死、破口、血肿感染等。在该院住院行相关治疗后于2019年9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实际治疗时间截止2019年8月30日,住院天数为74天),支出医疗费35441.88元(其中门诊花费908.82元,住院花费34533.06元)。住院期间,原告另购坐便器一具,花费856元,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2019年6月27日,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140621420198000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负次要责任。
第三人述称
2020年6月22日,山西省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在接受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闫某伤残程度、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申请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闫某胫腓骨中断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本次鉴定,闫某支出门诊医疗费137.5元,支出鉴定费3500元。闫某因就医、鉴定、处理交通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在山阴县茂乾汽车服务部修理在事故受损的摩托车花费3500元。 叶某驾驶车牌号为×××在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闫某居民身份证号码:×××,户别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闫某的被抚养人为:长女闫某一,居民身份证号码:×××,次女闫某二,居民身份证号码:×××,父闫某三,居民身份证号码:×××,母贺某,居民身份证号码:×××,闫某三夫妇育有闫某、闫某四两个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叶某因民事侵权致人损害,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其驾驶的×××在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闫某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部分按责赔付。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所辩应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办案指引》规定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眼镜损失费用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辩称病案中没有加强营养方面的医嘱,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事故遭受了较大的创伤,又做了手术治疗,根据司法实践,其主张的营养费应予支持。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所辩闫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应核减10%非医保用药,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故本院对其所辩不予支持。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所辩其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据此,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意见,亦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等相关法律和法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定,闫某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35579.38元(908.82+34533.06+137.5),残疾辅助器具(坐便器)费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0元(100元×74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90天),误工费14400元(80元×180天),残疾赔偿金66524元(3326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013.4元(闫某一7405.65元=21159元/年×7年÷2人×10%,闫某二13753.35元=21159元/年×13年÷2人×10%,闫某三14811.3元=21159元/年×14年÷2人×10%,贺某19043.1元=21159元/年×18年÷2人×10%),后期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3500元,车辆损失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总计217272.78元,应由阳光财险朔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8690.94元,核减已付10000元,再付178690.9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闫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8690.94元; 二、驳回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3元(闫某已预交),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闫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富 审 判 员 赵宝林 人民陪审员 郭环斐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康文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