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狄志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浙江**茂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志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沈秋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狄志明诉被告刘志坤、沈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志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被告沈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狄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以13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志坤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6、7月份被告刘志坤向原告一次性借款10万元,原告现金交付。后来被告刘志坤又向原告陆续借款4万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刘志坤于2016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狄志明人民币140000元,年底还清。被告沈秋英在借条上签名并承诺到2017年3月底还。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沈秋英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其余至今未还,原告一再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故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狄志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的事实; 2、银行流水一份,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归还5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刘志坤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沈秋英答辩称:1、案涉借款的事情我并不知情,我没有收到案涉款项;2、原告及其妻子到我家来要求我签字,并告诉我这个钱被告刘志坤会还的,不用我还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案涉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沈秋英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沈秋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并不清楚案涉借款的内容,无需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根据证据本身内容综合分析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刘志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狄志明人民币140000元,年底还清。”后案涉借条上又载明:“到2017年3月底还。”被告沈秋英亦在案涉借条上签名捺印。2019年1月9日,被告沈秋英归还借款5000元,剩余款项135000元至今未还分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狄志明和被告刘志坤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志坤应履行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故依据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可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沈秋英的责任问题,因借条等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出具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有着充分的认知与理解,且被告沈秋英并未提供证据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沈秋英辩称不需要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志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刘志坤、沈秋英归还原告狄志明借款135000元,并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刘志坤、沈秋英负担。 原告狄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刘志坤、沈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