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陆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吴小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陆河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某1。

被告:林某2,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林某1,男,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原告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称某1公司)与被告陆河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下称某2公司)、林某2、林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2公司、林某2、林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41677元(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的标准,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4月3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250元。以上款项合计:1709927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3日,被告一因从事生产、销售高端精密塑料制品、五金、模具、电子配件及组装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申请贷款壹佰壹拾万元整,同日,原告与被告一(借款人)及被告二、被告三(保证人)四方经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某某贷)保借合字2017第059号《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下称:某某合同),某某合同的主要条款为:第某1,2017年12月13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月利率按10‰计算。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月缴交贷款利息,到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林某1、林某2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方转移贷款用途等违反合同的行为,保证方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方不按时缴交利息,到期偿还贷款本息时,由保证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六条,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或保证方双倍收取利息,并有权随时从借款方或保证方账户上直接扣收逾期贷款本息。第八条,经贷款方、借款方及保证方约定,保证方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将上述借贷款项由原告委托彭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借给被告一指定的开户行陆河县××信用社林某1账户账号621××××××××********收取贷款。同日,彭某某接受原告的委托,由被告二代表被告一向彭某某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兹借到彭某某人民币现金壹佰壹拾万元1100000,借款人签章:林某1、担保人签章:林某2”。并在该《借据》中对原告作出了《借款及保证人还款责任承诺如下》(以下称:借据承诺)的内容:“一、以上借款,每月月底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将应付本金利息合计:18700元/月缴交至出借人。二、借款期限: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借款人保证于2018年12月12日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本金利息。三、担保人担保期限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时,担保人应无条件自愿履行担保责任,并保证在借款到期后30天之内,将借款人所借欠款全额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四、借款人如未按时还款,造成出借人损失的,如:(包括相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欠款时合理的出差费用等)概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落款有借款人林某1和担保人林某2的亲笔签名确认,并捺上了指模。被告一向原告的受托人彭某某出具借据后,彭某某立即通过自己的账户账号(开户行:陆河县××信用合作联社):800×××××××××××358(银联卡卡号:621××××××××********)转出人民币1100000元到被告一指定的被告二账户账号:800×××××********(银联卡卡号:621××××××××********)上作为向被告一的出借金额,被告一对上述借款也向原告出具了《指定收款账户确认书》,内容为:“兹有我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向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拾万整(合同号为:某某贷保借字2017第059号)现我公司指定如下账户收款:户名:林某1,开户行:陆河农村信用社,账号:621××××××××********,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上述公司付款后,视为我司已收款。”该确认书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3日,并加盖有被告一的公章和被告二的签名及指模确认。但此后被告一从未依照某某合同及借据承诺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按被告一的要求委托彭某某将合同项下的贷款转入了被告一指定的账号,履行了实际交付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清偿责任如下:1.借款本金1100000元。被告一从借款之日起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利息541677元。依据借据承诺第某1的内容,被告一应当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的标准,暂从2017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20年04月30日止共869天,利息541677元(1100000×17‰×12÷360×869=541677元),此后的利息按照此标准计算至债务清偿时止。3.律师代理费68250元。鉴于被告一在借据承诺第四条作出:“借款人如未按时还款,造成出借人损失的,如:(包括相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收欠款时合理的出差旅费用、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概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的承诺,为此,被告一应当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250元。综上所述,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事实清楚,且未按某某合同及借据承诺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被告一向原告清偿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二、被告三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某2公司、林某2、林某1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3.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复印件;以上证据1、2、3欲共同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贷款申请书复印件;5.公司客户借款申请表复印件;6.声明书复印件;7.指定收款账户确认书复印件;8.(某某贷)保借合字2017第059号《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下称:某某合同)复印件;9.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借据复印件;10.借据复印件;11.无折转客户账凭证复印件;12.林某1的银联卡复印件;以上证据4、5、6、7、8、9、10、11、12欲共同证明:2017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某某合同,被告二、被告三在该合同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根据被告一的要求,将该合同的借贷款项由原告委托彭某某以个人名义转入被告一指定的林某1账户账号,指定收款账户彭某某接受原告的委托,通过自己的确认书账户账号转出人民币1100000元到被告一指定的林某1账户账号上作为原告的出借金额,被告一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1张,并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付息方式、还款期限、保证责任等事项作出承诺,林某2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13.声明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和彭某某的共同声明:2017年12月13日,彭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转出壹佰壹拾万元到林某1账户账号上,是接受原告的委托而实施的代理行为。作为原告受托人的彭某某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林某1订立的合同,被告一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受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为此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原告和被告一。

本院查明

被告某2公司、林某2、林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某2公司、林某2、林某1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3日,原告某1公司(贷款方)与被告某2公司(借款方)、林某2(保证方)、林某1(保证方)签订(某某贷)保借合字2017第059号《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某1:2017年12月13日由贷款方向借款方提供贷款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2日,月利率按10‰计算……第四条:借款方保证按月缴交贷款利息、到期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方林某2、林某1自愿作为借款方按期还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第六条:贷款到期,借款方及保证方不按期偿还,从逾期之日起,贷款方有权向借款方或保证方双倍收取利息……第八条:经贷款方、借款方及保证方约定,保证方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2日止……”原告在上述保证借款合同贷款方一栏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某2公司在借款方一栏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林某2、林某1分别在保证方一栏签名。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委托案外人彭某某于同日向被告某2公司发放贷款110万元。借款后,三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亦未支付过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8250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被告一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另查,案外人彭某某向本院提交《声明》,主要载明:“本人彭某某受某1公司委托,以个人名义从自己的账户转出110万元到某2公司指定的林某1账号作为某2公司向某1公司的借款。现本人声明:上述借款本人转出后,于2017年12月13日与林某1签订的《借据》中的出借金额110万元与某2公司签订的《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某某贷)保借合字2017第059号]借给首创的借款是同笔借款,并保证绝不会因上述借款再行向某2公司及林某1、林某2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林某2、林某1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某2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某2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于审理中变更诉讼请求为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12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7‰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2、林某1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林某2、林某1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供支出律师费的发票,且在诉讼活动中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非必须履行的义务,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2公司、林某2、林某1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河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3日起2018年12月12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从2018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7‰计算);

二、被告林某2、林某1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河县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89.34元,由原告承担614.25元,由被告陆河某某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林某2、林某1共同承担1957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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