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郴州市林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

法定代表人黄志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龙,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曹素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被告曹素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代理人曹素菱,女,系曹素菁姐姐。

第三人郴州市林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排××村××组。

法定代表人马鹏,系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郴州市博石轩奇石馆,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青年大道风情康居园商业门面6栋2号。

经营者彭礼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审理经过 原告郴州市林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意生态公司)诉被告曹素菱、曹素菁、第三人郴州市林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意园林公司)、郴州市博石轩奇石馆(以下简称石轩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意生态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海龙、被告曹素菱及其作为曹素菁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意园林公司、石轩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2019)湘102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并不得执行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2、被告赔偿损失1180.28元(以实际冻结数额73007.04元为基数,按利息6%从2020年9月16日暂算至2020年12月22日)。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与林意园林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依法独立承担责任。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2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直接裁定冻结原告银行存款,该裁定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原告与第三人林意园林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组织,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虽然原告的股东与林意公司股东一致,但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人格混同。被告申请冻结原告银行存款2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与被告、林意园林公司之间的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也不知情,系本次执行的案外人。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与被执行人不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者虽然在名义上为两个法人,但实际上人格混同,应该承担连带责任。1、被答辩人的原股东是彭礼健、马鹏,与被执行人的股东是一致的;2、两个法人的办公场所甚至在同一个地方,属于典型的“一套人马,两个牌子”的行为;3、收款账目混乱,财务出现混同情况,且在本民间借贷纠纷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通过关联公司收款达到逃避还款义务的目的。二、在本案进入执行阶段后,被执行人通过被答辩人账户收取款项。三、被答辩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该转移财产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求,继续执行(2019)湘102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

第三人未到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意生态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经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村。2020年7月9日变更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彭礼健,高级管理人员彭礼健为彭礼健、马鹏,股东为彭礼健、马鹏;变更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志成,高级管理人员为黄志成、彭仁芝,股东为黄志成、彭仁芝。该公司经营范围:蔬菜、水果、花卉、苗木的种植及销售;牲畜、禽类、水产养殖及销售;花卉、苗木的培育和栽培技术服务;农副产品加工销售;饲料的研发、销售及技术服务;生态农业、生态旅游的开发;餐饮、住宿、农业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服务;园林景观绿化设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环境生态修复。

林意园林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经郴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镇排××村××组。法定代表人彭礼健。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马鹏、彭礼健;股东为马鹏、彭礼健。经营范围:园林工程设计、施工、养护和技术服务,苗木花卉培养、销售、盆景租赁,绿化服务;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的施工;消防设施工程、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建筑装饰装修;建筑工程设计、咨询;雕塑品设计、制作;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服务;建筑材料、工艺品销售;野生动物养殖;林业技术咨询服务。

2019年6月26日,永兴龙王岭教育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林意园林公司(乙方)签订《苗木移栽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约60万元,乙方银行账号信息户名:郴州市林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银行郴州市火车站支行账号:5989××××4692税号91431003062241037F。2020年1月13日,林意园林公司指定:账户:郴州市林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201××××3868开户行: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永兴龙王岭教育投资建设有限公司42万元苗木移栽工程款费用。2020年1月14日,林意园林公司向永兴龙王岭教育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委托支付函》,载明:现申请贵公司把2019年6月26日所签永兴一中项目苗木移栽施工合同工程款转入郴州市林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账户:郴州市林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账号:8201××××3868开户行: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该《委托支付函》,永兴龙王岭教育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将42万元工程款转入林意生态公司的账户。

(2019)湘1023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永兴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以(2019)湘1023执1209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2020年9月16日,永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湘102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郴州林意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湖南永兴农村商业银行以郴州市林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义的存款200万元,冻结类型为只收不付。现永兴县人民法院冻结林意生态公司账户的款项7万余元。

另查明,以林意园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涉案标的为200多万元。林意生态公司收取相关工程款后,便将该部分工程款转入曹莎的账户,曹莎系彭礼健的妻子。林意园林公司和林意生态公司均挂牌在同一地点办公,林意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黄志成也在经营林意园林公司的苗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企业信息公示、第三人企业信息公示、(2019)湘102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2020)湘1023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供的林意园林公司和林意生态公司信息、苗木基地照片、原告现法人微信朋友圈截图、《苗木移栽施工合同》及指定收款账户的股东决定、原告公司账户流水、银行回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林意生态公司和林意园林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从林意生态公司和林意园林公司成立后的组成人员来看,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彭礼健,二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均为马鹏、彭礼健。当林意园林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涉案标的达200多万元后,其关联公司林意生态公司就于2020年7月9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志成,将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股东均变更为黄志成、彭仁芝,因此,二公司人员混同。从林意生态公司和林意园林公司成立后的经营范围来看,二公司均经营园林工程设计、施工、养护和技术服务,苗木花卉培养、销售、盆景租赁、农业技术开发、养殖、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且二公司挂牌的办公地点相同,林意生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黄志成也在经营林意园林公司的苗木,因此,二公司业务混同。从林意生态公司和林意园林公司的财务状况来看,林意生态公司用自己的账号收取了林意园林公司的苗木移栽工程款费用,因此,二公司财务混同。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林意生态公司和林意园林公司的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实为“二块牌子,一套人马”。林意生态公司收取相关工程款后,还将该部分工程款转入彭礼健的妻子曹莎的账户,该行为确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之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林意生态公司和林意园林公司虽登记为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人格混同,其中林意园林公司的债务无力偿还,便通过其关联公司即林意生态公司收取林意园林公司的收入款项,以便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人格混同的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一致,依据该规定,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应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林意生态公司亦应对林意园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林意生态公司不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原告要求撤销(2019)湘1023执1209号执行裁定书、不得执行对原告银行账户的冻结措施和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郴州市林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郴州市林意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光亮

人民陪审员  李永艳

人民陪审员  曾京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邓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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