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盛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土门镇罗荣村3组。

法定代表人:田建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苟福云。

被告:徐守兰。

审理经过

四川盛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苟福云、徐守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万礼,被告苟福云、徐守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四川盛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饲料款81300元及利息16260元(利息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本次暂时计算20个月),合计97560元;2、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苟福云共欠原告四川盛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104300元,于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确定了还款金额和时间,后归还了23000元,原告多次催促余款未果,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苟福云、徐守兰承认四川盛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苟福云、徐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盛禾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饲料款81300元;并承担欠款的资金利息(以本金813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5元和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苟福云、徐守兰负担(原告已垫付并同意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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