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梁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身份证号码×××

被执行人:郭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

审理经过

由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宁0106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50650元(含执行费650元),未执行标的506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无公积金信息、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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