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友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84068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北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5216360101E。

法定代表人:孙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贵州恩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2720161018843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张友益与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何崇尧于2020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祥华和被告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银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06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06年1月起在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将被告五号硐内的磷矿及矿石运出洞外,期间接触粉尘。原告工作期间,接受被告的管理。现经多次检查,患有矽尘病,但被告拒绝进行相关赔付。原告2020年7月21日向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瓮劳(人)仲案字(2020)第072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接受被告的管理,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于2005年6月3日已经将公司所属的五号硐发包给了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采,2016年5月23日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明确双方的承包关系于2016年6月1日正式解除。证明被告将五号硐的开采施工从2005年6月3日就承包给了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到2016年6月1日结束,原告以其从2006年1月起到五号硐从事运输为由,主张与被告成立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即使原告到五号硐做工,也是由承包人负责,与被告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原告及张登银、张吉军等人分别在2016年、2018年以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为第三人,申请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该委分别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6)第37号、(2018)第46号、(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五号硐已经承包给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期间被告行使的是发包人的监管权利,开采所需工人均由承包人负责,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用工关系。3、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瓮劳(人)仲案字第072号仲裁裁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认定原告在五号硐从事运输业务期间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合法有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3日,被告(甲方)与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乙方)签订《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5#矿井采矿工程合同》,将自己所属的5#矿井采矿工程发包给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进行开采,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范围、开采方式、工程期限、工程费用及结算支付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第3项约定乙方开采的磷矿石运至硐外堆场,硐内开采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根据该合同,五号硐矿井的施工、运输、所需工人、设备、器材等均由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负责。2005年8月9日,被告(甲方)、贵州地矿黔南地质工程公司(乙方)、牛宫村早米田和坡上寨村民组(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硐外装车由丙方购置装载机装车,每吨装车费2元;二、硐内装车,第一台装载机由乙方投入使用,如生产需要增加时,第二台装载机由丙方购置投入使用;三、硐内转运由丙方承担,但所用车辆型号、功能应按照甲方要求;四、编网等简易工作,乙方安排丙方劳动力作业,如需管理人员时,乙方优先考虑聘用丙方人员协助管理;五、五号硐所生产的磷矿,外运销售时由玉华车队承担运输;六、如因采矿造成陡山至阴山田一带水源降落或污染等,由甲方比照二号平硐大堰塘标准赔偿丙方;七、在开采过程中,三方都应相互协作,相互体谅,相互支持,本着实事求是,依法依理的原则解决相关问题,切忌粗暴行事。该协议书上被告未签字和加盖公司印章,贵州地矿黔南地质工程公司加盖了公司印章,张友益、赵光贵等人作为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11月19日,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以黔地建司发【2012】55号文件成立“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全面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组织管理,任命陈祖强为项目经理,王兵为技术负责人。2006年1月起,原告自己提供车辆在五号硐从事矿石运输工作,负责将五号硐内的矿石转运至硐外堆场,是否出车运输由原告自行决定,具体出车时间需等候承包人张鼓贵通知,运输期间运输费是按吨位计算,油费、修理费由原告自行负责,运输期间没有奖惩,原告亦无需接受矿井经营者或者被告的管理。原告先后在范正权、陈祖强处结算领取运输费。2013年5月24日,甲方(五号硐项目管理方、五号硐项目施工方)、乙方(运输驾驶员)、丙方(监督方,包括玉华乡政府相关部门、牛宫村委相关人员和磷化公司相关部门)共同签订《磷化公司五号硐井下矿石运输补充协议》,对矿石运输的相关事宜进行细化和补充,张友益作为乙方人员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13年9月25日,贵州省地矿建设工程施工公司经批准更名为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3日,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与被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约定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于2016年6月1日解除。2016年6月1日,被告又通过签订合同方式把五号硐承包给瓮安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采。2016年5月25日,原告到贵州省人民医院(贵州省职业病防治院)体检,该院出具的职业健康体检结论为“可疑职业性尘肺病”,2017年、2018年,原告两次体检,结果均为“复查”,2019年3月12日的职业健康体检,原告的体检结论仍为“复查”。2016年8月4日,原告与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硐承包人瓮安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瓮安县荣兴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补助原告15800元后,原告的车辆不能再从事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五号硐的运输工作,运输车辆仍为原告所有。2016年6月27日、2016年7月5日,瓮安县银盏镇人民政府组织瓮安县安监局、银盏镇玉华中心、岩根河村委会、磷化公司、五号硐原劳务承包开采方(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代理律师周登开及包括原告在内的申请方就疑似职业病处理解决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银府专议【2016】13号《银盏镇会议纪要》,其中会议决定第3条内容为:住院观察治疗期间的住院费、工资、伙食补助费、出入院交通费由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承担。住院人员的工资按照贵州省最低工资标准1400元/月,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公务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即35元/天),出入院交通费以车票为准,住院人员生活能够自理的不予计发护理费。每人每月共计2450元,无其他任何费用。住院期间的一切安全责任由住院者自行负责。会议决定第7条内容为:为考虑到住院观察治疗人员和复查人员能得到及时的医治和维护社会稳定,会议确定由磷化公司暂时代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垫付以上相关费用并出具相关住院观察治疗证明。2018年,原告以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瓮劳人仲裁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自2006年1月起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21日,原告以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贵州省瓮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瓮劳(人)仲案字【2020】第072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在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磷化五号硐从事运输业务期间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裁决书于2020年8月24日送达原告签收,于2020年8月25日送达被告签收。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银盏镇政府会议纪要和被告举证的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5#矿井采矿工程合同、采矿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合同协议、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黔地建司发【2012】55号文件、瓮劳人仲裁字(2018)第46号仲裁裁决书、瓮劳人仲裁字(2018)第47号仲裁裁决书、瓮劳人仲裁字(2016)第37号仲裁裁决书、协议书、磷化公司五号硐井下矿石运输补充协议等在卷予以佐证,经当庭出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事实劳动关系。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如果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其认定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5年6月3日签订的《瓮安县磷化有限责任公司5#矿井采矿工程合同》约定,五号硐内开采的磷矿石由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运至硐外堆场,硐内开采及运输费用由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所从事的将硐内矿石运输至硐外堆场的工作,不属于被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和用工范畴。2、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原告称在运输期间进出矿井需进行出入登记,需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并以此认定自己接受了被告的管理,本院认为,矿井属于高度危险区域,按照相关安全管理规定,任何进入矿井的人均需进行出入登记和遵守相关安全管理规定,这与用人单位通过规章制度对劳动者进行的劳动管理存在本质区别,因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3、原告根据矿石运输相关协议,自备运输工具而不是由矿井经营者或者被告提供工具进行矿石运输,并按运输的矿石数量依据相关单价约定进行运费结算,其与矿井经营者之间属于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4、原告运输矿石的运输费,系从西南能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磷化五号硐项目部领取,而不是由被告支付,从庭审查明事实看,被告从未以任何名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根据会议纪要代为垫付的费用除外),即原告并未实际从被告处领取过任何报酬。5、原告据以作为主张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银府专议【2016】13号《银盏镇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并未以任何形式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相反,该会议纪要明确的是住院观察期间的住院费、工资、伙食补助费、出入院的交通费是由西南能矿五号硐项目部承担,被告仅是暂时代替西南能矿五号硐项目部垫付相关前述费用,因此,该会议纪要亦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主张,与本院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关于确认其与被告自2006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友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友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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