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鸡东县昌达加油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山河村。 投资人:张晶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芬,麻山区中心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吉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审理经过
原告鸡东县昌达加油站(以下简称昌达加油站)与被告董吉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达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芬、被告董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昌达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油款35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利息3065.33元(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22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合计38265.3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2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35号柴油79次,拖欠原告柴油款352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于2019年6月末付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董吉利辩称,他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实际欠款人是鸡东县哈达镇程家村村民委员会,董吉利是时任程家村村委会主任,昌达加油站是程家村定点加油处,村里加油需要董吉利签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至2019年5月12日,董吉利在昌达加油站加油,共拖欠油款35200.00元,此款一直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证据一购油记录表六张在卷证实。原告提交证据二自制2018年1月至2019年12月销售明细账七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证据一发票四张、证据二2017年10月27日程家村村民代表大会议事记录一张、证据三2019年3月18日哈达镇程家村会议记录两张及任职证明一张,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董吉利在昌达加油站加油,亦在昌达加油站的购油记录表上签字,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董吉利应按合同约定的金额给付昌达加油站加油款,昌达加油站请求其给付油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利息,实为买受人违约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2019年6月末偿还货款,但被告未予认可,且原告未就该项主张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其起诉时间即2021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年利率3.85%计算至其所请求的损失截止日2021年4月30日,为56.00元。董吉利主张其购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董吉利与鸡东县哈达镇程家村村民委员会之间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董吉利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董吉利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昌达加油站油款35200.00元,逾期付款损失56.00元,合计3525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8.00元,由原告鸡东县昌达加油站负担37.50元,由被告董吉利负担34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马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申 鹏 书 记 员 闫海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