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鹏,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廖泽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龙与被告廖泽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20000元;2.判令被告依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12240.15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2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生产料塔系统,合同总价款196076元。乙方(即被告)在发货前付20000元定金,货到付76076元,2019年8月29日付余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货到后被告支付了76076元货款,余款并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望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廖泽福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通过网络签订《产品购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料线零配件。合同总价款196076元,被告应在发货前付20000元定金,货到付76076元,2019年8月29日付余款10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了20000元定金,原告依约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分两次将76076元货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刘龙之妻孟雨多次通过短信及微信向被告以及潘林飞(被告指定人员)索要欠款,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500元。以上事实由产品购货合同、被告的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妻子孟雨与被告廖泽福短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妻子孟雨与潘林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宁津县人民法院诉讼保全费单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增值税发票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系争纠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产生的法律事实引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刘龙与被告廖泽福签订的《产品购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龙依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廖泽福未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依定金罚则向原告支付12240.1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原、被告以书面形式约定20000元作为定金,被告已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定金,原告依约交付货物,现被告仅支付货款76076元,构成违约,应按照未支付货款所占合同约定价款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案涉合同价款为196076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0000元,故被告依照定金罚则应承担的定金责任为12240.15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定金,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上述12240.15元应在20000定金中扣除。关于扣除后的剩余部分,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抵作价款或者由被告收回,原告主张本案定金扣除定金罚则部分可抵作价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故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货款112240.15元。 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申请费12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系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原告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廖泽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辩论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廖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龙货款112240.15元; 二、被告廖泽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龙保全申请费122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17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4元,减半收取计1472元,由被告廖泽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朱 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尹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