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住所地临泉县阜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碧桂园院内13幢1楼物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MWAK77U。
责任人:吴爱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加敬,该公司员工。
被告:陶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审理经过
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临泉分公司)与被告陶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临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斌、郝加敬,被告胡海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桂园临泉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03.6元,2019年11月份至2021年3月份,滞纳金1936.36元;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该违约金自欠费之日起开始,按照每月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临泉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临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选聘原告对临泉碧桂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至今,原告对该物业进行了包括房屋建筑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服务、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管理公共区域的供电、供水、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设施设备、公共绿化与园艺小品的养护和管理服务以及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等内容在内的物业管理服务。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临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购买的临泉碧桂园11幢二单元1304提供物业服务,根据被告购买房屋的面积133.44㎡,被告应向原告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1.28元合计170.8元每月,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按应付物业服务费的百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情节严重的,原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0月30日被告前来收楼,物业费按合同收楼日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收,该业主从2019年11月开始欠费,截止2021年3月份共计17个月,已累计欠交物业服务费2903.6元,滞纳金1936.36元。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进行追讨,被告至今也仍未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临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多次追讨未果的情况下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陶侠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泉碧桂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所购买的临泉碧桂园9幢2单元103室提供物业服务,根据被告购买房屋的面积133.44㎡,被告应向原告每月缴纳物业服务费1.28元/㎡,合计170.80元/每月,逾期交纳的,从应交费用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逾1日起按应付费用的3‰交纳违约金;缴纳时间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物业交付之日起,不论是否居住,在公历每月5日前缴纳当月物业费及上一月度各项分摊费用。2017年10月30日被告前来收房,物业费按合同收楼日从2017年10月31日起计收,该业主从2019年11月开始欠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有权获得物业管理费。作为业主,按时缴费则是应尽义务,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1月至2021年3月物业服务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1.28元/㎡/月,被告房屋面积为133.44㎡㎡,被告欠费17个月,数额为原告诉求的2903.6元,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90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物业费的3‰收取滞纳金的请求,双方约定为当月5日内,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侠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陶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2903.6元(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及滞纳金1936.36元(其余滞纳金从应支付之日5日起按应收物业费的3‰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本金之日止)、诉讼费25元;
二、驳回原告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碧桂园生活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