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昌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上海市海华永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52,850.8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7,798.52元(从违约日2020年2月13日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费用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将第三项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聘请律师费用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资56,116元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向被告出租一辆奇瑞牌汽车,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1,887.53元,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融资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已构成重大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滞纳金及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承租人)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SXJ660-0322-002537《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向出租人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融资租赁奇瑞牌轿车一辆,发动机号为AFKA00341,车架号LVVDB11BXKE008832;车辆购车款总额54,900元,车辆融资总额56,116元,车辆融资项目:车款、购置税、保险费、车船税、加装费、延保、GPS服务及基础保养等,融资首付款16,470元,租赁期限36个月,每期租金支付金额1,887.53元;承租人指定汽车经销商户名为杨月琴,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银行账号:×××。合同签订地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承租人支付完毕本合同项下全部租金及所有应付款项前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出租人基于满足承租人对租赁车辆使用之需要或降低变更登记交易成本等因素,将租赁车辆登记于承租人或双方共同确定之第三方名下,该登记并不表明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的登记人为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承租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出租人为租赁车辆的唯一所有权人。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如承租人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第十一条约定: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订地或出租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申请诉讼解决。本合同所列明的地址适用于包括立约各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如任何一方送达地址变更,该方应及时告知对方或受诉法院、仲裁机构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如果提供的送达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导致上述文件、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该方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受诉法院、仲裁机构或出租人将上述文件、文书邮寄至送达地址的,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2019年3月26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向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车辆,双方签署了《租赁车辆交接单》。2019年5月14日,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按约定将融资款汇入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指定汽车经销商杨月琴账户。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自2019年6月14日至2020年4月24日期间向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支付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的租金,每期支付1,887.53元,因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自2020年2月起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支付过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进行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一、附件二、补发入账证明书及财务明细、机动车登记证书、律师代理费收据及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汇通信诚公司与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关于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要求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支付租金52,850.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租人租赁期内逾期30日或累计二期未按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行使加速到期债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款项”。本案中,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自2020年2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支付租金,截至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起诉时已逾15期未付租金,原告汇通信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支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共计52,850.84元租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要求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当承租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租金时,对于已到期部分,出租人还有权以每逾期一日按1.2‰的标准收取迟延履行金”。本案中,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自2020年2月起,未按约定向汇通信诚公司支付租金,故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自2020年2月13日以每期租金1,887.53元为基数,按1.2‰/天分段计算滞纳金至2021年4月30日,滞纳金合计为7,798.52元。原告汇通信诚公司的该滞纳金计算方式及计算标准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要求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差旅费用、拖车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等)”,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应当支付汇通信诚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聘请律师的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汇通信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2,850.84元;
二、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7,798.52元(按每期租金1,887.53元,自2020年2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30日止,按1.2‰/天分段计算);
三、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向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给付款项共计62,649.36元,必须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原诉讼标的63,649.36元,后原告变更为62,649.36元,给付标的62,649.36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3.12元(原告已预交695.61元),由被告叶尔肯木拉提别克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12.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古丽米然 热杰甫
裁判日期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十 九 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加依娜尔吾拉尔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