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晖,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吴开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李峰诉被告吴开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晖、被告吴开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8年至2003年期间被告因建设学校周转向原告借款81400元整,并于2003年3月份出具借到条一张,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且在2010年4月被告又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元,两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开有辩称,此案的借据不是被告个人行为,是被告与原告合伙承包建校工程开工的投资费用,双方签订由合伙协议书。原告借据显示的金额包括有高额利息,该81400元不是被告个人借贷所为,另外2000元银行汇款属实。原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又是合作伙伴,希望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峰与被告吴开有系多年朋友关系,二人曾合伙投资以被告名义承建工程,后因故未能及时收回全部工程款,因未能取得预期收益,原告要求退出合伙,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于2003年3月30日就原告退伙后应得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李峰款捌万壹仟肆佰元整(81400.00元)”。2010年4月18日,被告因资金缺乏,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将出借款项存至被告名下尾号3618的农业银行账户。上述两笔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存款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李峰与被告吴开有原系合伙关系,原告因故退出合伙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结算,被告就原告在退伙时应得的款项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退出合伙后,其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终结,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即显示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经结算后已经转化为一般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书面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依据被告所出具的债权凭证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1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另2000元借款,其提交了存款凭证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此部分借款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抗辩称曾偿还1000余元款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其抗辩意见予以证实,对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吴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峰欠款83400元。
案件受理费1886元,减半收取计943元,由被告吴开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