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澧县坪山沙场,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停弦渡镇青山村坪十四组。 投资人:刘南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国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湖南良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临澧县坪山沙场与被告张国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澧县坪山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张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临澧县坪山沙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国辉立即支付临澧县坪山沙场货款17500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8月15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张国辉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张国辉向临澧县坪山沙场购买河沙用于工程建设,并由张国辉自己派车运输。2020年8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张国辉尚欠临澧县坪山沙场货款175000元,并出具欠条。此后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张国辉辩称,所诉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本案所涉河沙系张国辉带上案外人罗鸣向临澧县坪山沙场购买,但因坪山沙场不认可罗鸣,张国辉同意货款记在其名下,对差欠沙款的事实无异议,但真实买主为罗鸣,张国辉只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担保人,只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8月1日至同年10月7日,张国辉多次向临澧县坪山沙场够买沙石等,然后再将部分沙石等赊销给案外人罗鸣。2020年8月15日,张国辉与临澧县坪山沙场经过结算,张国辉向临澧县坪山沙场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坪山沙场沙款壹拾柒万伍仟元整。¥:175000.00元。欠款人:张国辉。”此后,临澧县坪山沙场多次向张国辉催讨,张国辉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临澧县坪山沙场向本院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张国辉提交的罗鸣与第三方的结算单、发货单和司机唐国耀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一致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出卖方系临澧县坪山沙场,临澧县坪山沙场提供货物后,买受人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国辉究竟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是仅仅是担保人?从案件事实来看,张国辉在双方结算后最终出具欠条,故应当认定张国辉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本案的河沙虽最终赊销给罗鸣,但系张国辉个人转销行为,属于另一个买卖关系,张国辉可向罗鸣另行主张,故对张国辉关于本案中其仅是担保付款人而不是买受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临澧县坪山沙场要求张国辉支付货款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国辉2020年8月15日出具欠条后未履行,临澧县坪山沙场可要求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给付自2020年8月1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张国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澧县坪山沙场货款175000元,并自2020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临澧县坪山沙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张国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跃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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