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添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江西学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小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赵小晶,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涛(系被告赵小晶配偶),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被告:黄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宇,婺源县司法局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静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宇,婺源县司法局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陶瓷工业园三龙路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222672444499P。
法定代表人:王小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审理经过
原告张添玉与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添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勤乐,被告王小涛(同时为被告赵小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黄彤、胡静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阳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添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从2018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计算,从2018年12月11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8年12月10日的利息为32,500元);2.判决被告莱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因经营需资金周转,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提出2,900,000元的借款请求,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将2,9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王小涛的银行帐户。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月息1.3%,借期6个月,若逾期归还,则支付全部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借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被告莱特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截止到2018年11月10日,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已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8年11月10日止。现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2018年11月10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莱特公司作为保证人也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涛、赵小晶、莱特公司共同辩称,首先,对本案借款无异议,但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莱特公司经营,而莱特公司现因负债过高已由政府监管,剩余的利润(资产)再分次支付给债权人;其次,被告王小涛同意偿还借款,但目前没有收益;最后,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3%计算,而不能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黄彤、胡静红共同辩称,首先,本案借款实际用于被告莱特公司经营,即使被告黄彤、胡静红签字担保,也应当按份承担50%的责任;其次,本案借款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3%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张添玉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赵小晶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及被告赵小晶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借条、银行交易流水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向原告借款及被告莱特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王小涛、莱特公司、黄彤、胡静红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
被告黄彤、胡静红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收据四份,拟证明被告黄彤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其中黄彤个人归还340,000元,莱特公司归还60,000元)。原告对借条上的还款数额无异议,但不清楚其中的60,000元是否系莱特公司归还;被告王小涛、莱特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应予采信。
被告质证
被告王小涛、赵小晶、莱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莱特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5日,其全部股东分别为被告王小涛(持股比例为50%)和被告黄彤(持股比例为50%)。被告王小涛、赵小晶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彤、胡静红系夫妻关系。
2018年6月7日,原告张添玉与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用于个人合法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3%,按月结息;借款方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每日万分之五。同日,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向原告张添玉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由被告莱特公司在借条上“连带担保责任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该借条载明: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借到张添玉人民币贰佰玖拾万元整(小写2,900,000元);本笔资金仅用于合法经营资金周转,不可挪作他用;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催讨费用、律师费及其为调查取证和诉讼所支付交通食宿费;月利率为1.3%,借款人不能按时向放款人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向放款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保证人莱特公司对此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截止借款到期后两年。
2018年6月11日,原告张添玉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婺源支行将2,900,000元转入被告王小涛在景德镇农商银行浮梁支行的银行账户(由被告方指定)。借款后,截止到2018年11月10日,被告黄彤归还原告张添玉借款本金合计340,000元,被告莱特公司归还原告张添玉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已将2018年11月10日前的借款利息支付完毕。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未按约偿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于是原告张添玉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主张违约金,并明确表示主动放弃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且原告已向被告实际交付2,900,000元借款,足可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归还借款2,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支付借款2,500,000元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借款合同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但之后的借条中仅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而未明确约定为6个月,故剩余借款利息的计算期间应为自2018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2018年12月6日止,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28,166.67元(2,500,000元×26天×1.3%÷3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虽然原告与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利率在借款利率(月利率1.3%)的基础上上浮每日万分之五,但之后由保证人即被告莱特公司加盖印章的借条中又明确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当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及贷款本金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而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既未主张违约金,又表示主动放弃违约金的请求,故在此情况下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换算成年利率为24%)计算逾期利息,违反了借贷双方之间的约定,故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应从2018年12月7日起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换算成月利率为1.5%)计算。被告莱特公司在借条上的“连带担保责任方”处加盖了其公司印章,明示其对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责任,虽然借款人王小涛、黄彤系莱特公司的股东,但其二人为该公司登记在册的全部股东,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莱特公司之间成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主张被告莱特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两年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莱特公司对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添玉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8年12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添玉借款利息28,166.67元;
三、被告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添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0元,减半收取计13,530元(原告张添玉已预交),由原告张添玉负担23元,被告王小涛、赵小晶、黄彤、胡静红、景德镇莱特陶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3,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14×××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