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洛县阿嘎乡乃巫村。 法定代表人:蒋臣君,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易昌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甘洛县人,村民,住四川省甘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国,北京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棚公司)与被告易昌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思强、被告易昌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易昌锦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261363.49元,并判令被告易昌锦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标准(LPR)计算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易昌锦立即向原告赔偿本案的律师费用损失55000.00元;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财产保全担保及受理费用损失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1日期间,被告易昌锦分三次向原告借款3261363.49元用于偿还甘洛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及相应利息。其中在2009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15488.48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1215488.48元支付至甘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88922.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1288922.4元支付至甘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6952.6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756952.61元支付至甘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上述《借据》均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被告也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原告在2020年8月21日向被告发出《关于要求返还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函》,但至今为止,被告仍未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或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实际按照约定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任何借款或支付任何资金占用利息的行为不仅违反合同约定,也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易昌锦辩称,1.原告诉请的三百多万元的事实是有的,但这个钱当时是用于建设工棚公司电站,不应该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不应该是2020年8月21日,因为原告所称的函被告没有收到,应该从公告见报后60日之后开始计算;3.因为2007年被告将工棚公司股权转让给了成都华特,成都华特又在实际经营和掌控工棚公司,2009年自借款的时候华特公司就明确表示用股权转让款冲抵本案的三百多万元债款,这个也是工棚公司未向易昌锦主张的原因;4.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5.律师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10月27日的《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银行进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共7页。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1215488.48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1215488.48元支付至甘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同日出具《收回贷款凭证》,原告完成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 2.2009年10月30日的《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银行进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共6页。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1288922.4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1288922.4元支付至甘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同日出具《收回贷款凭证》,原告完成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 3.2009年10月30日的《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银行进账单》《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收回贷款凭证》共12页。拟证明:被告在200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756952.61元,被告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借款756952.61元支付至甘洛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该社同日出具《收回贷款凭证》,原告完成了出借款项义务的事实。 4.2020年7月21日《关于要求返还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函》及邮寄凭证书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三笔借款,要求全部偿还借款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损失,律师费用损失及其他费用损失的事实。 5.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因为本案产生律师费用为55000.00元。 6.(2020)年川3435财保9号民事裁定书及保函。拟证明:原告诉前进行了保全,并交纳保全费5000.00元,申请保函费6300.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在这笔借款归还给信用社时,信用社、工棚公司和易昌锦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用华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予以冲抵;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在这笔借款归还给信用社时,当时信用社、工棚公司和易昌锦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用华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予以冲抵。原告有此三方协议,请求原告出示这份协议;证据3,与证据2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没有易昌锦收到该函的证据;证据5,对真实性不能确定,与本案无关联系,律师费无任何依据;证据6,保全费无异议,具体由谁承担,由法院裁决。对保函费的支出应当原告提供资产担保,那么另行向保全公司申请的担保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 1.《工棚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07年3月20日,原告将股份转让给成都华特经济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华特公司欠原告股权转让款,在借款时约定以该股权转让款予以冲抵。这组证据股权转让款发生在2007年,后面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证明在款项冲抵的时候就有款项冲抵的基础和来源。 2.工棚公司2016年第一次股东会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在这次股东会,因为讨论了公司财务制度,原告的法律顾问唐教授,向被告提出了归还原告欠款300多万元,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并未约定用股权转让款冲抵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且该案涉借款形成晚于该股权转让协议之后,转让当时无法预知后续会发生借款。被告诉称的三方协议至始不存在,如果需要用华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冲抵被告的借款,至少需要华特公司作为协议主体并盖章确认,但显然根据被告的表述,华特公司并未作为被告所称的三方协议的主体,因此被告辩称的华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冲抵被告的借款不成立;证据2,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公司借款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的范围,也不属于股东会议案的范围,该次股东会并未涉及涉案借款,也未作出任何有关涉案借款的决议。 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判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以需偿还其以案外人潘什哈、杨挖达二人名义在甘洛县海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向原告借款1215488.4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同年10月30日,被告以需偿还案外人甘洛县世纪汽修厂在甘洛县海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本息向原告借款1288922.4元,亦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同年11月10日,被告以需偿还案外人丁龙建、将德英、朱贤梅、周冰、周燕等五人在甘洛县城北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及本息向原告借款756952.61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三笔借款共计3261363.49元,均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20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身份证记载地址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返还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函》。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50万元的银行账户资产、股权或房屋等实物资产(禁止设置抵押、质押、转让等)进行查封。并向本院提交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凉山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担保金额为350万元的《诉前保单函》进行了担保,载明担保费为65000.00元。2020年12月16日,本院受理了原告的诉前保全,并作出了冻结裁定,原告交纳了保全费5000.00元。2021年1月8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为民间借贷,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2.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已在被告与成都华特公司的股权转让款中冲抵;4.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该支持;5.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 1.关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是否为民间借贷,是否应由被告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被告于2009年10月27日、10月30日、11月10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61363.49元,用于偿还其指定的以案外人潘什哈、杨挖达、丁龙建、将德英、朱贤梅、周冰、周燕、甘洛县世纪汽修厂名义分别在甘洛县海棠农村信用合作社、甘洛县城北信用社的其个人贷款。原告将3261363.49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用于偿还其指定的案外人的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收款委托书》《收款确认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以实际履行,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三笔借款,被告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2.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原、被告间的三次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提出原告已于2016年向被告主张了还款责任,其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3261363.49元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是否在被告与成都华特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冲抵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对其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已在被告与成都华特公司的股权转让中冲抵的说法,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应该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建立民间借贷合同时约定了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承担问题,且律师费和保全保险费的支出不属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合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的规定,保全费属于诉讼费中的一种,故保全费应由败诉方承担。 5.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虽然原告于2020年7月23日,向被告身份证所载明的地址向被告邮寄了《关于要求返还全部借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函》,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到,且经本院向被告身份证上所载明地址的村委会核实,被告已外出多年,至今未归,未在该地址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均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0年8月21日起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业协会公布的同业拆借贷款利率标准(LPR)计算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逾期还款时间应从原告到我院起诉时即2021年1月11日起算,逾期利息应自2021年1月12日开始计算。故对被告要求利息应自法院公告见报后60日之后开始计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易昌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261313.4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261313.4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洛县工棚电力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1.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易昌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卢 红 云 审 判 员 阿木 尔举 人民陪审员 车 明 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布夫阿支莫 书 记 员 吉伍 布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