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永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北京新元祥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后厨经理,户籍地址黑龙江省肇东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英南,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沈会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崔英洁,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田石琰,北京桦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202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跃、检察官助理聂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及各自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10日1时许,因王某(另案处理)认为即将开业的太熟悉家常菜馆可能影响其经营的饭馆生意,故带领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一同前往位于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的太熟悉家常菜馆,对饭馆内桌椅、灯具等财物进行打砸。经价格鉴定,其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172元。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于2021年1月14日分别在其工作场所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查获,其在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肖永庆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建议对被告人沈会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
被告辩称
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均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
答辩情况
肖永庆的辩护人认为肖永庆不是主动、有预谋的实施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肖永庆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沈会亮的辩护人认为沈会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积极赔偿,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1时许,因王某(已判刑)认为隔壁即将开业的“太熟悉”家常菜馆可能影响其经营的饭馆生意,故带领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一同前往位于本市丰台区方庄南路的“太熟悉”家常菜馆,对饭馆内桌椅、灯具等财物进行打砸。经价格鉴定,其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6172元。
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于2021年1月14日分别在其工作场所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成寿寺派出所查获。现被告人一方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徐某、吴某、门某、颜某、何某、李某、董某、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及被损毁物品照片,财产损失明细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赔偿收据复印件、谅解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法庭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永庆、沈会亮受王某的纠集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人予以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永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沈会亮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