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庆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韩家园林业局韩家园林场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加格达奇区光明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冯大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韩家园林业局资产办公室职工,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庆发与被告冯大松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被告冯大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冯大松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投资款50,00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4,779.00元(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以50,0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0.7965%计息。),合计54,7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
被告辩称
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冯大松承包新林林业局建造管护房工程,他找到我合伙共同建造,我陆续投资50,000.00元。2019年9月,我退出合伙。2020年7月14日,我与冯大松清算,冯大松给我出具欠条,承认欠我工程合伙投资款50,000.00元。当时讲好等新林林业局拨款时还清,现新林林业局已经拨款,我多次找冯大松索要欠款,冯大松未能给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冯大松辩称,一、李庆发所诉不实,当时是李庆发找我合伙建造管护房。二、直到现在工程尚未完工,新林林业局是按照工程进度拨款,工程款尚未全部到齐。这笔钱现在无法给付李庆发,因我与李庆发之间是合伙关系,工程尚未全部结算,如果赔钱我还要起诉李庆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李庆发与冯大松合伙承建新林林业局管护房工程,双方系从他人手中转包。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合同,只进行了口头约定。2019年9月,当时李庆发投入合伙资金50,000.00元,冯大松投入合伙资金500,000.00元左右。2019年9月,李庆发提出退伙,没有再参与合伙事务。冯大松于2020年7月14日给李庆发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李庆发工程和伙款投资50000元,伍万元整,等新林林业局拨款时还清”。新林林业局按工程进度给冯大松拨付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李庆发与冯大松是否解除合同,李庆发是否退伙的问题。
李庆发与冯大松双方口头约定合伙承建新林林业局管护房工程,并约定盈利亏损各半,双方合伙成立。李庆发认为其已与冯
大松解除合伙合同,于2019年9月已退伙,之后未参与新林林业局管护房建设工程,并且冯大松给其出具了欠条。
冯大松认为与李庆发合伙合同并未解除,李庆发并未退伙,给李庆发出具欠条只是证明李庆发投资钱数,如果工程亏损了需李庆发分摊。
从冯大松给李庆发出具的欠条内容看,应是李庆发退伙冯大松才给李庆发出具欠投资款50,000.00元。而且李庆发之后未参与管护房建设工程,应认定李庆发已退伙。
二、关于欠条上新林林业局时还清的问题。
李庆发认为新林林业局按进度给冯大松拨付工程款,属于新林林业局拨款,新林林业局已多次按进度给冯大松拨付工程款,冯大松应及时给付其投资款。
冯大松认为管护房建设工程完工结算完毕才属于新林林业局拨款。
从欠条内容理解,新林林业局按进度给冯大松拨付工程款,属于新林林业局拨款。
三、关于李庆发要求冯大松给付4,779.00元利息问题。
因冯大松给李庆发出具的欠条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李庆发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庆发与冯大松合伙合同已解除,李庆发已退伙,冯大松给李庆发出具欠条认可退还李庆发投资款,李庆发要求冯大松给付投资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冯大松给付原告李庆发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庆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3.50元、被告负担52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