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楚凡,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江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四川戎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跃(系张某之子),住重庆市渝**。 被告: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1与被告江某、张某、夏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田春,被告江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锦,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跃,被告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X号元佳花园X幢X-X号房屋50%产权由杨某1继承;2、诉讼费、保全费由江某、张某、夏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父亲杨某2与被告江某于2003年1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我是杨某2的亲生儿子,夏某是江某与其前夫的儿子,系杨某2的继子;涉讼房屋为杨某2与江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的产权份额;我父亲患有严重的糖尿病,江某利用父亲眼睛看不见就把涉讼房屋由我父亲一人名下变更登记至江某一人名下,还用房子抵押借了大量借款;我父亲事后知晓这一情况,担心财产问题,便于2019年11月17日立下遗嘱将其所有的涉讼房屋50%的产权份额指定由我一人继承;对我父亲的遗嘱江某完全知晓并同意;2020年5月22日我父亲去世,我多次找江某协商继承事宜,江某却拒绝配合,故我起诉本案。
被告辩称
被告江某辩称,杨某2为让我老有所依,决定将夫妻共有的涉讼房屋中其所有的份额全部赠与我,双方一同去办理了变更登记。2018年11月14日,涉讼房屋变更登记为我单独所有,根据物权法规定,涉讼房屋已属我个人所有,故2019年11月17日杨某2所立遗嘱是无效的,杨某2无权处分已属于江某所有的涉讼房屋。我于2019年11月签字赠与50%房产给杨某1的《协议》系受胁迫所为,应无效;该赠与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应当撤销。杨某1对杨某2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遗产。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杨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他主张的事实。 被告夏某辩称,我与杨某2是继父子关系,我们共同居住了十几年。杨某2进医院时,我尽了赡养义务,我也有权分房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继承涉讼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江某与杨某2于200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张某系杨某2的母亲,杨某2与其前妻育有一子即杨某1,夏某系江某与其前夫所生子女。江某与杨某2结婚后,夏某与两人共同生活。2020年5月23日,杨某2因病死亡,杨某2的父亲先于其死亡。 2006年3月20日,杨某2与重庆元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重点工程建设拆迁办公室签订住宅回迁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载明杨某2系大石坝正街2号附12号房屋所有权人,该房屋拆迁后以补差价产权调换方式安置。2010年,杨某2取得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X号元佳花园X幢X-X号房屋的产权登记。2018年11月12日,杨某2与江某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涉讼房屋变更登记至江某名下,随后,涉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9年12月12日,江某就涉讼房屋申请并领取了新的产权证。现不动产权证由杨某1持有,不动产权证由江某持有。2018年11月12日,杨某2与江某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时,双方登记申请书中载明的登记原因为“夫妻更名”,申请书中询问笔录栏内载明,杨某2与江某于2003年1月已结婚,上述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江某一人名义实名制登记,其中“江某一人”处有涂改痕迹。 2016年底以来,杨某2因糖尿病及其引起的双眼视网膜病、高血压等疾病多次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庆市中医院、重庆三博江陵医院、重庆骑士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6日,杨某2在重庆骑士医院住院,江某在病房内出具“协议”一份,主要载明“本人江某住重庆市江北区元佳广场5栋16-1号,本套房屋产权50%归杨某1所有,50%归江某所有,立此为据,如出售此套房屋,两人各占50%”。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杨某2去世前视力状况为右眼能看见一点点,左眼看不见。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死亡证明书、户口资料、不动产权证书、住院治疗材料、人口登记表、安置协议书、登记申请书、产权信息、授信额度合同、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原、被告争议焦点在于杨某2去世前是否立有有效遗嘱。原告杨某1为证明其有关杨某2生前立有有效遗嘱的主张,举示下列证据,1、2019年11月6日的“杨某2遗嘱书”一份,该遗嘱为打印件,其主要内容为:杨某2因糖尿病并发症引发的眼睛病变,观感模糊,本人无法亲自书写遗嘱,特委托冯应容代书,廖万敏见证立此遗嘱,本人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元佳广场5栋16-1号的房屋,现为本人和现任妻子江某共同财产,各占50%产权,在本人去世后本人所占的50%产权全部由亲生儿子杨某1继承,其他人不继承;杨某2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冯应容在见证人(代书人)处签字,廖万敏在另一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年、月、日,各签字处均加盖有手印。2、2019年11月17日“杨某2遗嘱书”一份,该遗嘱亦为打印件,涉讼房屋部分内容与前述2019年11月6日“杨某2遗嘱书”相同,另增加有“本人母亲住房一套”相关份额继承内容;同样由杨某2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冯应容在见证人(代书人)处签字,廖万敏在见证人处签字。3、录像资料,内容包括2019年11月6日,杨某2在医院病床上表述涉讼房屋由杨某1继承的过程,同日江某出具前述“协议”过程;2019年11月17日,冯应容、廖万敏在杨某2母亲家中为杨某2宣读遗嘱内容及杨某2签字过程。4、证人冯应容、廖万敏出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与杨某2系老同学关系,杨某2因知晓涉讼房屋被登记在江某一人名下担心继承问题,又因其眼睛看不清东西,拜托两证人为其办理将其房屋份额交杨某1继承遗嘱事宜;2019年11月6日杨某2住院期间,在重庆骑士医院病房内,江某、杨某1在场情况下,两证人根据杨某2意见打印了遗嘱并宣读给杨某2听,杨某2确认遗嘱内容后在遗嘱上签字,江某听见遗嘱内容后当场表示肯定会把相应的份额给杨某1,并自己书写了前述“协议”以为证明;此后杨某2好转出院,又联系两证人说前述遗嘱没有写张某房子继承问题,要重新立一份遗嘱,2019年11月17日,杨某2联系两证人到张某住家处,冯应容根据杨某2意见重新起草了遗嘱宣读给杨某2听,杨某2同意后证人将遗嘱打印好再次宣读,杨某2认可后在遗嘱上签字。江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反映杨某2立遗嘱全过程,两份遗嘱均为打印件,杨某2在病床上作陈述时意识不清,涉讼房屋当时已登记在江某一人名下,杨某2无权处分,故遗嘱无效;江某书写的协议系受胁迫所为的赠与,无效亦未实际履行。夏某质证不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视频资料中杨某2神志不清,遗嘱非其自愿,夏某尽了赡养义务,应继承房屋。张某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及杨某1证明观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X号元佳花园X幢X-X号房屋虽登记在江某名下,对外具有物权公示效力,但夫妻双方一方名下不动产的登记行为在夫妻财产内部关系上不当然证明相关不动产属登记方单方所有。江某取得涉讼房屋产权登记系在其与杨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办理涉讼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申请材料明确载明,涉讼房屋为夫妻共有财产,江某并未举示杨某2出具的赠与合同等证据,变更登记行为不能证明杨某2有将涉讼房屋相应份额赠与江某的意思表示。同时,江某2019年11月6日所出具的“协议”载明,涉讼房屋“50%产权归杨某1所有”、“立此为据”,前述用语明显不符合赠与的意思表示,而更为符合证明的用语特点。故本院认定涉讼房屋系江某与杨某2夫妻共同财产,江某有关涉讼房屋为其个人财产,其个人存在赠与行为且赠与行为无效、应撤销等答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2死亡后,涉讼房屋50%产权属其个人遗产。 江某与杨某2结婚时,夏某仅八岁左右,并随两人共同生活,应认定其为与杨某2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故江某作为杨某2配偶、杨某1作为杨某2亲生子、夏某作为与杨某2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张某作为杨某2的母亲,均为杨某2的法定继承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杨某2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杨某1举示的录像显示了2019年11月6日杨某2口头陈述、2019年11月17日立遗嘱时的行为状况,其理解和行为能力均属正常;针对涉讼房屋部分由杨某1继承的意思表述两份遗嘱内容一致,杨某2对此部分遗嘱内容亦有反复清晰的确认表示;冯应容和廖万敏的证人证言、江某出具的“协议”内容均与录像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涉讼房屋部分遗嘱属杨某2真实意思表示;江某、夏某有关杨某2意识不清,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答辩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涉讼遗嘱虽系打印,但杨某2在遗嘱立遗嘱人处签字,冯应容、廖万敏作为见证人或兼代书人在遗嘱上签字,该遗嘱系杨某2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涉讼遗嘱有关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X号元佳花园X幢X-X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部分内容合法有效。江某、夏某有关此部分遗嘱无效的答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登记在江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街X号元佳花园X幢X-X号房屋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杨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8650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4325元,由被告江某负担4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江 英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金 俭 书 记 员 胡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