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章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云南省昭通市人,住开远市。2021年1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一部刑诉(2021)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章坤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4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妍霁、检察官助理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章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章坤醉酒后驾驶云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沿开远市市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城清真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云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李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章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章坤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章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章坤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章坤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辩称
被告人李章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章坤醉酒后驾驶云G×××××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由沿开远市市西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北城清真寺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云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被告人李章坤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李章坤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章坤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0mg/100ml。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证人证言、查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章坤明知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还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章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章坤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法惩处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根据被告人李章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章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南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沐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