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措毛,女,藏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牙什尕镇黄河沿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杰扎西,男,藏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扎巴镇阿岱村*号。系原告措毛丈夫。        

原告:多杰扎西,男,藏族,****年**月**日出生,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现住本县扎巴镇阿岱村*号。        

被告:秦海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措毛、多杰扎西与被告秦海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措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多杰扎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措毛、多杰才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工资款331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二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化隆县群科新区、牙什尕等地的不同工地上干房屋修建工程,当时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只是口头约定的工资款根据二原告的工程进度给付。后二原告在被告所承包的工地中干活4个月,经结算二原告的总工资为33124元,但是被告却以没钱为由拒绝向二原告支。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依法判令所请。        

二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以下材料作为证据:        

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款项33124元,欠条由被告签字、捺印。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3.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秦海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8日,被告秦海欣给二原告措毛和多杰才仁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款二原告工人工资33124元。该款是2018年8月以来,原告到被告承包的化隆县群科新区、牙什尕等地工地上干房屋修建工程时所欠付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的事实劳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款项。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海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清偿原告措毛、多杰扎西劳务工资331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秦海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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