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 被告:唐鹊,女,****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辽宁省。

审理经过

原告杨安诉被告唐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9850元;2.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杨安在被告唐鹊的大棚干活,约定工资每天100元,被告因没钱给付工资,2021年2月10日就给原告杨安写了一张证明,标明原告工作98.5天,欠原告工资9850元,之后始终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唐鹊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在被告蔬菜大棚干活,给被告打工,约定工资每天100元,因没钱给付工资,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为原告出具原告工作98.5天的证明一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985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另一方当事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提供劳务,被告尚欠9850元未能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8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唐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安的工资款9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日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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