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次仁杰参,男,****年**月**日出生,藏族,牧民,住西藏自治区尼玛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德庆普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724908145N。

法定代表人:曾祥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次仁杰参与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海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次仁杰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次仁杰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30,524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大车(×××)在××县工程段作业。截止完工共产生租赁费269,651元,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结算161,791元,剩余107,860元未支付。2018年10月,被告租赁原告的大车(×××)在××县工程段作业。截止完工共产生租赁费56,659元,双方于2019年2月1日结算33,995元,剩余22,664元未支付。综上,两次租赁共产生费用326,310元,已结算195,786元,剩余130,524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鑫海公司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海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次仁杰参出具《车辆运输费用收款收据》二份,其上分别载有“本人车辆2018年在尼玛县来多一标结算运费56,659元,本次收到33,995元,欠款22,664元”“本人车辆2018年在尼玛县来多一标结算运费269,651元,本次收到161,791元,欠款107,860元”。其上均有原告的签名捺印及被告鑫海公司的签章。

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130,524元应为运输费,并非租赁费。本案应为运输合同纠纷,立案阶段的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5项之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运输合同纠纷。

以上事实有《车辆运输费用收款收据》二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次仁杰参为被告鑫海公司提供运输工作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运输费。但在被告出具《车辆运输费用收款收据》后,其并未按约支付剩余运输费,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130,524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次仁杰参运输费130,5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5.24元,由被告西藏鑫海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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