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贺国德,农民。
被告王国松,1969年4月25日。
审理经过
原告贺国德与被告王国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国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国德诉称,被告在2012年承包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村返迁楼工程期间,雇佣以我为牵头的农民工实施墙面抹灰、找零项目。工程完结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712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7日出具了欠条,计划于2014年5月底之前结清。在被告计划结清拖欠工资之日届满至今,尽管我多次找到被告崔要,但其一直采取推拖态度,更为严重的是被告有时甚至干脆就不给面见,对于此项工资款被告试图予以长期拖欠。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1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国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以下证据:被告王国松于2013年1月27日,为原告贺国德出具的欠条一份写明:欠贺国德人工费7120元,柒仟壹百贰拾元整,2014年5月底之前结清。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松在2012年承包秦皇岛市海港区归提寨村返迁楼工程期间,雇佣以原告贺国德牵头的农民工实施墙面抹灰、找零项目,工程完结后被告王国松支付了部分工资,余款7120元被告王国松于2013年1月27日,为原告贺国德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贺国德根据被告王国松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王国松给付拖欠的工资款,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王国松给付原告贺国德拖欠的工资款人民币71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