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泽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梅,贵州芮文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深圳工业园佳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MA493MC56K。 法定代表人:葛伟波。 被告:葛红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泽根与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二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货款85000元;2、因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因原告需要使用一台扒渣机,后被告葛红军便与原告联系,称其是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并代表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一台扒渣机,价款为110000元。原告收到扒渣机后,因不能使用便与被告葛红军联系,最终达成退货协议,原告将其购买的扒渣机退还给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退还原告85000元的款项。并约定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扒渣机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退款。后原告于7月25日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绿塘煤矿有限公司将扒渣机交付给二被告委托的运输人员拖走,且在7月27日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收到扒渣机。但是被告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将款项退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都是消极应对不予回应或者就是借故拖延甚至拒绝向原告退还款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葛红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张泽根的扒渣机买卖合同的签署地是湖北襄阳,如就扒渣机买卖合同起诉,起诉地应该在湖北省襄阳市。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葛红军认为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张泽根的扒渣机买卖合同的签署地是湖北襄阳,起诉地应在湖北省襄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张泽根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购销合同》模糊不清,无法看清合同履行地,也无法看清是否约定管辖,故本案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为宜。葛红军提出管辖异议,湖北省凯沃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本案由被告葛红军住所地人民法院处理为宜,即由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葛红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葛红军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高 翔 人民陪审员 李 雪 人民陪审员 高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李洪旭 书 记 员 张维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