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艳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德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梁艳梅与被告蒋德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艳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健,被告蒋德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至起诉之日的利息24960元,按1.28%计算,从起诉之日至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10万元为本金计算,按1.28%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于201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息2%。2019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2%,约定还款时间为2020年3月份。现还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人民法院,恳请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蒋德儒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我偿还过1万元,借款还剩9万元,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9月20日、10月30日,蒋德儒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还款时间为2020年3月。梁艳梅通过银行向蒋德儒转款10万元。蒋德儒于2020年3月偿还原告梁艳梅1万元,余款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蒋德儒向梁艳梅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据此,应承担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第一笔5万元,从2019年9月28日起至2021年6月28日止,共21个月,按月1.28%计算,计13440元。第二笔借款5万元,从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共20个月,计12800元,两笔借款利息共计26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蒋德儒给付梁艳梅1万元应予扣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蒋德儒给付原告梁艳梅借款9万元及利息(2021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26240元,2021年7月1日之后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月1.28%计算),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原告梁艳梅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399.5元,由被告蒋德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