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贵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新工街。

主要负责人:相养冬,系该分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贵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石化分公司(辽河石化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贵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声、被上诉人辽河石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延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贵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辽河石化公司允许张贵龙通行,诉讼费由辽河石化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张贵龙基于对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主张相邻通行权,应予支持和保护,原审法院判决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张贵龙不是兴261井场土地的权利人”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该事实正确,但本案张贵龙主张相邻通行权的基础是其对案涉建筑物的所有权,辽河石化公司对此也并无异议。一审法院以“张贵龙不是兴261井场土地的权利人”而不支持张贵龙基于对建筑物所有权而主张的相邻权,是完全错误的。其次,法院无权认定案涉建筑物的合法性。《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1993年11月24日)第二条规定:“……违章建筑的认定、拆除,不属于民事纠纷,依法应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第三,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即使建筑物被有权机关认定为违法建筑责令拆除,在建筑物被实际拆除之前建筑物所有权人仍然享有相邻通行权,这已有诸多高院判例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辽河石化公司辩称,张贵龙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张贵龙不享有案涉建筑物物权,无权提出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系因相对人对物权人的物权存在妨害行为而引起的一项请求权。张贵龙在起诉状中承认261井场土地所有权为兴隆台采油厂,在张贵龙诉辽河石化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庭审已查明,兴隆台采油厂未允许其建房屋,张贵龙也未取得规划许可,因此261井场地上建筑物都是非法建筑物。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和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的规定,张贵龙所建的非法建筑物不成立物权,因此无权要求基于物权的排除妨害请求权。二、辽河石化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排除妨害纠纷的构成要件一般包含:1.被妨害的标的物仍然存在并由所有人占有;2.妨害人以占有以外的方法妨害权利人行使权利且这种行为是持续进行的;3.妨害必须是不正当的。本案中,辽河石化公司为建设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120万吨/年柴油加氢项目,经依法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及土地使用权证。整个建设程序依法进行,未违反法律法规,没有任何过错。同时,根据2004年2月15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关于生产厂区封闭化管理的规定,将石化厂区规划范围实行封闭管理,禁止外部人员进出,也符合相关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违法建筑排除妨害请求权纠纷已明确不予受理。《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2集(总第42集)第46页《从违法建筑的法律定位分析违法建筑纠纷的处理》的审判意见明确:“当事人请求违法建筑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或者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的,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如果受理,则应以当事人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一审原告诉称

张贵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辽河石化公司排除妨害,允许张贵龙通行,诉讼费用由辽河石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辽河石油勘探局钻井处于1974年征用案涉兴261井场所在土地,用途为打井占地,该井场于1974年打井,1990年不生产,不生产后一直处于闲置状态。张贵龙于1999年7月开始在该井场上自筹资金平整土地,建设办公室、库房及厂房等建筑。辽河石化公司的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120万吨/年柴油加氢项目,经依法申请于2010年9月25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15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规划许可证时,兴261井场位置未标注建筑。另查明,辽河石化公司未取得案涉兴261井场的土地使用权,也未使用兴261井场的土地,但其扩建后所建设的相关石化装置和设施已将兴261井场包围,由于辽河石化公司所建项目系涉高危装置,兴261井场内不能随意出入也无法进行生产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相邻通行纠纷的本质是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使用权的权利延伸,法律保护延伸的权利,但必须基于权利自身取得的合法性。本案中,张贵龙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合法取得兴261井场土地使用权,兴261井场土地使用权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河油田分公司证实其未授权张贵龙使用该井场土地,因此张贵龙不是兴261井场土地的权利人,不具有主张相邻通行权的权利基础,且辽河石化公司在兴261井场周围建设60万吨/年连续重整装置、120万吨/年柴油加氢项目系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故应驳回张贵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张贵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贵龙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争议焦点为辽河石化公司是否应为张贵龙出入兴261井场提供通行便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院认为,张贵龙虽未取得兴261井场的土地使用权,建造房屋也未履行相关审批手续,但其自1999年占用案涉井场土地并修建房屋用于经营多年,有历史形成的通道进出,其占有的事实状态未被依法排除前应予保护。二审期间经询问,张贵龙称是在辽河石化公司同意进行赔偿的情况下自愿搬出,但双方后期未对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张贵龙在明知辽河石化公司对厂区进行封闭管理的情况下,自愿放弃对案涉井场土地及房屋的占有,现其要求辽河石化公司提供通行便利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要求恢复对案涉井场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不应予以支持。辽河石化公司为石油炼化企业,厂区内多为易燃易爆设备,具有高度危险性,张贵龙出入厂区无论是对辽河石化公司的生产经营安全,还是对自身生命财产安全均构成极大威胁,本案客观上也不具备为张贵龙提供日常通行便利的条件。综上,对张贵龙要求辽河石化公司提供通行便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辽河石化公司封闭厂区的行为妨碍了张贵龙对案涉井场土地及房屋的占有,在不构成重复诉讼的情况下,张贵龙可依法就合理损失向辽河石化公司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张贵龙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贵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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