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昌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黄平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宸睿,贵州中黔致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护国路凯宾斯基大厦21层。 法定代表人:杨光跃,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杨才,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施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黔东南大地和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凯里市韶山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杨才,执行董事兼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昌钱、杨科因与被申请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杨才、黔东南大地和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2020)黔260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郑昌钱、杨科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对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再审申请人郑昌钱、杨科诉再审被申请人贵州大地建设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杨才、黔东南大地和创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调卷复查,并决定再审,依法撤销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601民初1261号《民事判决书》所作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的房屋抵债的价格标准是“以市场实际对外销售价格的75%计价抵扣”以及“按备案价的75%抵偿,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以房抵债协议》中约定的房屋抵债价格标准远高于案涉抵债的8个商业门面的备案价以及市场销售价。二、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再审申请人在重大误解以及被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房屋抵债标准明显对再审申请人显失公平,凯里市人民法院认定该《以房抵债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予以确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三、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另案起诉被申请人主张变更《以防抵债协议》的内容,认为另案起诉足以维护自身权益,以致当时就本案未提起上诉。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为此,恳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平正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一审判决书于2020年6月5日送达各方当事人,于****年**月**日出生效。郑昌钱、杨科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经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六个月申请再审期限。《以房抵债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经过自愿协商后签订的,且申请再审期间申请人未有证据证明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以及被欺诈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等情形,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之规定,对于郑昌钱、杨科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郑昌钱、杨科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元忠 审 判 员 潘年钢 审 判 员 杨再幸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吴文凤 书 记 员 杨 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