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昌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霞,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光荣,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冉从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湖北省恩施市。
审理经过 原告袁昌均诉被告冉从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启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昌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冉从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昌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
2020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袁昌均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借款人冉从斌签字并捺印 身份证号4228919740903XXXX 2020年11月16日 1347774XXXX。 ”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举示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
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
证据二、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202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袁昌均现金23000元整。
证据三、微信支付4张,共计2390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从福建分手时被告偿还了我900元,因此被告向我出具借条借款23000元。微信转账的时间分别为2020年11月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9900元;2020年11月3日转账3000元;2020年11月10日转账1000元;合计239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袁昌均举示的证据一、二、三的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系工友。2020年11月16日,被告冉从斌向原告袁昌均借款23000元,原告袁昌均通过微信向被告冉从斌分别于2020年11月1日转账10000元、2020年11月2日转账9900元、2020年11月3日转账3000元、2020年11月10日转账1000元,合计23900元;被告冉从斌向原告袁昌均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 今借到袁昌均现金贰万叁仟元整(23000元)借款人冉从斌签字并捺印 身份证号4228919740903XXXX 2020年11月16日 1347774XXXX。 ”该借款经原告袁昌均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来院,诉请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同时查明:被告冉从斌在向原告出具借条前偿还借款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问题。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不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为止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适用法律问题。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冉从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昌均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31日起,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被告冉从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