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兴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龙湖镇机场路北侧李垌西侧富田兴龙湾1-03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0808389535。 法定代表人:孙学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伊凡,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金水区。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兴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润公司”)与被告王伊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伊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润公司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王伊凡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01923703);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注销手续;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6401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田兴和湾11号楼16层1602号房屋,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长期拖欠银行贷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将原告账户内保证金全部扣划,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不履行付款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伊凡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6日,原告兴润公司(出卖人)与被告王伊凡(××)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7001923703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新郑市××镇鸿鹄路东侧、××路北侧××·××层××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164017元,于2017年9月26日以现金方式支付350017元,于2017年10月11日以商业贷款方式支付814000元等内容。同时,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若因××逾期归还银行贷款造成银行解除按揭借款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以及由于××逾期归还银行贷款致使出卖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意出卖人采取停水、电供应服务等催缴措施直至××向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出卖人并有权向该商品房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收回该商品房另行处理,并要求××按总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之后,被告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该行借款814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房屋,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郑支行依约为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银行贷款本息,2020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原告被多次从其保证金账户扣划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拖欠贷款银行的借款本息,直至被告案涉房屋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原告向被告发出《紧急告知函》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贷款本息,被告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偿还。 另查明:涉案房屋已交付,但未办理不动产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紧急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伊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向贷款银行按期支付按揭贷款本息的义务,导致贷款银行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亦代被告承担了向贷款银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中双方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以案涉房屋总价款1164017元的5%即58200.85元支付违约金为宜。 原告为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等事宜系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其附随义务亦应予以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其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备案登记、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等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法律赋予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被告未提交其交纳房屋首付款、向贷款银行支付贷款本息及交纳维修基金等相关款项的证据,且其未主张原告返还上述款项,故对被告交纳的房屋首付款、支付的贷款本息及维修基金等款项,在本案中不再做出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河南兴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伊凡于2017年9月26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7001923703); 二、被告王伊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河南兴润置业有限公司办理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合同备案、商品房预告登记、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等注销登记手续; 三、被告王伊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兴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8200.85元; 四、驳回原告河南兴润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8元,减半收取为1314元,由原告河南兴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57元,由被告王伊凡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俊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李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