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89461892。

法定代表人:周相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长丰县岗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孟德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北京尚公(合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晨阳公司)与被告孟德群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晨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贤奇和被告孟德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晨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服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291元、护理费3073.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鉴定费280元、医药费220元、经济补偿金23810元、年休假工资4579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10元、年休假工资4579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34元(4762元×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4286元。其他项目没有异议。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8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被告孟德群工作操作锯切机加工产品时,自己在更换锯切机上锯片过程中,由于失误不慎被机器防护轮打伤右手。后经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医院治疗,右手第二掌骨骨折,公司也积极配合认定工伤,十级伤残。为赔偿事宜我公司也同意支付107700元,为公平、公正、合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孟德群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是因为公司未为员工购买社保,因此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年休假工资是因为被告已在原告公司工作年满一年,按照规定应当享有每年5~15天的年休假,原告未安排被告年休假,故原告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向仲裁委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的月工资为5097元,因此停工留薪期工资未计算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6780元计算。

原告举证

原告安徽晨阳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长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原告不服仲裁提起诉讼。

被告质证

被告孟德群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3.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公章)、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被告因发生工伤住院诊断及产生的医疗费;4.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5.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6.鉴定费发票打印件,证明被告的鉴定费支出;7.劳动合同书、银行流水打印件,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孟德群对原告安徽晨阳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安徽晨阳公司对被告孟德群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银行流水有异议,工资计算有出入,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安徽晨阳公司所举证据1、2和被告孟德群所举证据1、2、3、4、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孟德群入职安徽晨阳公司后,安徽晨阳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向孟德群发放工资。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安徽晨阳公司未为孟德群参加社会保险。2020年1月18日中午12时40分左右,孟德群在本单位上班操作锯切机加工产品,在更换锯切机上的锯片过程中,右手不慎被机器上的防护轮打伤。孟德群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一医院住院治疗,三次住院17天。经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左手第2掌骨骨折。孟德群为治疗自己花去医疗费220元。2020年5月20日,孟德群所受事故伤害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2月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孟德群受伤前月平均工资约为4762元。孟德群因工伤待遇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2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长劳人仲案字第1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孟德群: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15291元;3.护理费:3073.6元;4.伙食补助费:20元×15=300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元×7=33334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7.鉴定费:280元;8.医药费:220元;9.经济补偿金:4762元×5=23810元;10.年休假工资:4762元÷21.75×5×2×2=4379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安徽晨阳公司不服上述部分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孟德群是原告安徽晨阳公司的职工。被告孟德群在单位上班时受伤,被长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安徽晨阳公司未为被告孟德群参加社会保险。被告孟德群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原告安徽晨阳公司应依法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安徽晨阳公司未安排被告孟德群休年休假,应向被告孟德群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安徽晨阳公司应支付给被告孟德群的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678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14286元(4762元×3)、护理费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4元(476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6780元×4)、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20元、经济补偿金23810元(4762元×5)、年休假工资4379元(4762元÷21.75×5×2×200%),合计140702.6元。对原告要求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42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决其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3810元、年休假工资4579元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34元(4762元×7个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有关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德群之间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4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孟德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286元、护理费30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12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220元、经济补偿金23810元、年休假工资4379元,合计140702.6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安徽晨阳橡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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