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张某1之父),住四川省富顺县。
法定代理人:廖某,(系原告张某1之母),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九年制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童寺镇童代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亮,男,该校副校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九年制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的法定代理人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云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九年制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国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546.25元、残疾赔偿金76506元、护理费21300元、交通费1592.6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34874.8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在校学生。2019年5月8日中午,原告被学校足球门砸中右小腿,造成右腿骨折,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中段骨折、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小腿软组织损伤。经手术治疗后,2021年1月11日,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系未成年,在校接受教育期间,被告有保护原告不受伤害的义务,也有义务保证校内运动设施的安全,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有赔偿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九年制学校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所有赔偿项目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4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学校在校学生,在本案中受伤时,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5月8日中午,原告在学校操场足球球门处玩耍,由于球门未固定,球门倾倒下来砸中原告右小腿。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富顺县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5月9日出院,出院后立即转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胫骨中段骨折;2.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3.右腓总神经损伤;4.小腿软组织损伤。后于2019年5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继续患肢功能训练,术后3月内患肢不能负重;3.出院后1、2、3、6、12月复查X片,术后18月视情况取出内固定;4.出院后视切口情况每3天换药,术后2周视切口情况拆线;5.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其余时间护理等级为二级。2020年8月3日,原告再次进入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治疗,于2020年8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愈合。医嘱建议休息1月。住院期间,一级护理5天,其余时间护理等级为二级。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28546.25元。
2021年1月22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原告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并为被告学生。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向被告借支4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原告所受伤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的足球门倾倒砸中原告的右小腿,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被告作为该足球门的所有者和管理者,未尽到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据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伤残后各项损失费计赔问题:虽然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作为在城区上学的学生,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等级为一级6天、二级24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150元、130元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依据护理依赖程度标准确定,由于该标准不明,酌情以部分护理依赖每天50元赔偿,护理期为医嘱建议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市内30元/天,市外40元/天计赔,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元/天;交通费酌情赔偿10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3000元。
故根据本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对原告受伤后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伤残赔偿金76506元(38253元×20年×10%)、医疗费28546.25元、护理费10020元(130元/天×24天+150元/天×6天+5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30元/天×1天+40元/天×29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赔偿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162.25元,品迭原告向被告借支的4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81162.25元。
综上所述,由于被告未尽到管理职责,导致原告被足球门砸中右小腿受伤残,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九年制学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赔偿81162.2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99元,由原告张某1负担152元,被告富顺县童寺镇九年制学校负担1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窦 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同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