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吴继元,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吴溪,女,****年**月**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路2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23823063897N。

负责人:孙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丹,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5-4号2门2层东侧101室、102室、103室,北侧开放式接待区域和办公区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MA0P57FYX0。

负责人:徐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丹,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岚诉被告吴继元、吴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岚、被告吴继元、吴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500元,鉴定费500元,车辆误工损失2160元(8×270元),共计111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6日14时30分,原告雇佣司机张雷驾驶辽A×××××号出租车在和平区胜利大街长白中路与被告吴继元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吴继元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雷无责,原告车辆经交通队委托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82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车辆实际支付维修费为8500元,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维修期间产生营运损失2160元,双方关于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协商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吴继元、吴溪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认为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沈阳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63013元,含不计免赔。在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截止到今天,未向原告赔付过任何款项。被保险人是吴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6日14时30分,被告吴溪所有的辽辽A×××××号机动车,由被告吴继元驾驶行驶至和平区胜利大街长白中路处与原告雇佣司机张雷驾驶辽A×××××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中,“吴继元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交警部门申请对辽A×××××号机动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鉴定,2020年11月18日,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沈价涉车(2020-和平二)第314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8234元,鉴定费500元。原告于2020年11月17日至11月24日对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共计8500元。被告吴继元、吴溪系父女关系。

另查明,辽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根据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出具的《2020年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沈阳市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为27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引发案涉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其他公民、法人因过错致他人财产权益受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吴继元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雇佣司机张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机动车一方无责任,被告吴继元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故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人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被告机动车一方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故依据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交强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先行在其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维修清单,本院确定车辆停运时间为7天,本院参照2020年度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日平均收入证明标准计算其主张的停运损失,本院确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为1890元(270元/天×7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8500元,鉴定费500元。其提供了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结论书,并提供了相应修车及鉴定发票予以佐证,本院根据发票数额予以确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110元(2000元-1890元)范围内对修车费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剩余8390元修车费(8500元-110元)以及鉴定费500元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许岚车辆停运损失189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许岚车辆维修费11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许岚车辆维修费839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许岚鉴定费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吴继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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