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立彬,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告李忠付,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李志,****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邱小龙,****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告朱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原告佟志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清河门区。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立彬,男,****年**月**日出生,现住阜新市清河门区。
被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门区新昌路**段。
法定代表人:王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红军,系辽宁三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钧,男,****年**月**日出生,个体,现住清河门区。
审理经过
原告董立彬、李忠付、李志、邱小龙、朱涛、佟志华诉被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钧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彬及被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起,被告鹏城公司将清河门区棚改四期怡馨园B区14、15、18号楼及15、18号楼网点的水暖工程承包给不具备任何资质的被告杨钧,杨钧招雇原告做水暖人工活。2016年10月,该工程完工并已交付费用,被告杨钧以被告鹏城公司拒绝给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原告工人工费。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是工程款并不是工资,是杨钧把工程包给的董立彬,而且我们也不承认原告给鹏城公司干过活,我们也没把活包给杨钧。
被告杨钧辩称:对平米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我是鹏城公司下面的项目部,我从鹏城公司拿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日,六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清河门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因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清河门区劳动人事仲裁院未予受理,现六原告起诉至本院,并详细列出二被告欠各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其方式是日工,在清河门区棚改四期怡馨园B区14、15、18号楼及15、18号楼网点从事水暖工程。工酬每人每天具体数额确定。该整体工程由被告阜新市鹏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杨钧没有资质,承包该工程的水暖工程。但经庭审查明,是由原告董立彬与被告杨钧商量按工程平方米计算劳动报酬,六原告主张按日工要求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7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起诉欠款的清单,庭审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为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六原告诉求与实际审理计算方式不符,因此无法确定二被告具体欠各原告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起诉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六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